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5號
ILDV,114,簡上,3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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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朱火盛
被 上 訴人 李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朱火盛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梅花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 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未撞到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己撞過來的,上訴人沒有過失,原審判決之各項金額,上 訴人都不服,因為上訴人沒有撞到被上訴人等語,作為其上 訴理由。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前,有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22至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11年度偵字第6802 號卷第24至25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見111年 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 很快,行駛跨越到上訴人的車道,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並無過 失,上訴人當時沒有要迴轉,上訴人是好心過去要幫忙扶起 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坐在路邊,是被上訴人自己撞到樹, 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系爭車禍發 生前伊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車當時是同向 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車當時是行駛 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並沒有看到對 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對方機車由伊 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前大燈破損等 語,於偵查中稱:伊停在三星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 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 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上訴人的車 子卡在伊的左前車頭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52 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9頁、第52頁),不僅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被上訴人自撞路樹一節歧異,且從上訴 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可知,上訴人亦自承其自 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系爭事故。再者,觀諸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係倒在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路樹旁,而系爭車輛左前 方車燈處燈罩破裂,車頭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發生碰撞,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30至37 頁),若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撞擊路樹而發生系爭車禍,則系 爭車輛自不可能於左前車燈處會有受損,且上訴人若早已經 路邊停好車,因被上訴人撞擊路樹而其才有移動或倒車之動 作,系爭車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 不致斜向與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益徵應係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迴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於迴轉 至對向時始又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又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稱:伊為直行車輛,上訴人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 ,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 頭發生與被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擦撞等節(見111年度 偵字第6802號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而上訴



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 自應知悉迴轉之時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若無來車才可迴轉, 若有來車更需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若見後方車輛車速非慢 ,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後車先行通過後再行迴轉,上訴人貿然 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自有過失 甚明。。
 ㈢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醫療費 用95,999元、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 能工作損失301,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合計1,675,796元),被上訴人前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95,892元,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9,904元( 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應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1,579,904元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579,904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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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