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培媛
被 上 訴人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遭一名自稱「李鑫」詐騙,而
將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系爭帳戶仍
屬人頭帳戶,被上訴人所為仍屬侵權行為,應賠償伊所受損
害2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當時匯款之目的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誤認系爭款項係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
且亦已給付虛擬貨幣予買家,然此過程中伊並未曾與被上訴
人聯繫,被上訴人未確認買家身分即將虛擬貨幣交付第三方
,此即為其過失,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然伊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又未因而獲得
虛擬貨幣或其他回饋,則伊財產既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仍應
賠償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當初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交易,伊收到系爭款項
後,以為是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匯入,亦有將該人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給付該人,伊亦是受害者,本案業經彰化地檢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此,上訴人遭詐騙與伊無涉。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確實已將虛擬貨幣轉出,交易對象之姓
名亦為上訴人,核與匯款之人姓名相符,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權利遭侵害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而因幫助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者,亦以幫助人對其行為將
有助於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匯出系爭款項之目的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
被上訴人未確認買家身分即交付虛擬貨幣予第三方,有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不法行為,即應負舉證
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上訴人單方主張即令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辦系爭帳戶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認買家身分即交付虛擬貨幣
予第三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完整之說明及舉證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並未對被
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本件之主張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前業已以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涉犯刑
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惟
該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該
案與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37、8531號案(下稱前案)
屬同一案件,而同一事實曾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又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任被上訴人涉有何犯行,仍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業經本
院調閱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辯情
詞及所提出之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
見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22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係以MNS虛擬貨幣投
資平台與該平台上之買家交易,交易訂單上只能顯示對方申
請帳號名稱,被上訴人無法得知買家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
法得知買家綁定之匯款帳號,被上訴人僅得於收取買家匯入
之價金後,透過該平台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各買家
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實際將虛擬
貨幣給付予買家,亦有交易對象帳號名稱為「林培媛」之人
,其交易時間、金額均與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一致(見偵查卷
第20頁)。依此情節觀之,被上訴人係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而以「林培媛」姓名註冊並登入平台交易者
,依一般常情亦應係由其本人登入使用,則被上訴人依MNS
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所顯示之下單資訊收取上訴人所匯入之系
爭款項,並核對匯款人之姓名、金額與該平台上交易對象之
帳號名稱、金額相符後,匯出與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堪
認被上訴人已有進行初步客戶身分確認之程序,亦合乎一般
網路交易常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匯入之系爭款項
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堪可採信。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並不認識,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且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屬網
路上一次性之交易,亦難強求被上訴人窮盡各種方式確認網
路交易對象與現實社會中之身分是否同一,始謂盡注意義務
,且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亦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行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是本件上訴人雖確有將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實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上訴人之身分投過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被上訴人購買
虛擬貨幣。據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或就其行為將造成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等節,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然對被
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過失,或違法性、歸責性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上情屬實,其本件所為請
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15,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