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珠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炎成
關 係 人 林宏文
林庭如
林榮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炎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珠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成之監護人。
指定林宏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珠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炎
成(下稱林炎成)之配偶,關係人林宏文則為林炎成之次子
。緣林炎成於民國107年間因腦中風,障礙類別為第1、7類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林炎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李珠華為林炎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宏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炎成時,林炎成僅能回答在場陪同之
人為何人,對於個人年齡、有幾名子女及住所地等問題則均
無法切題回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林炎成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再者,林炎成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略以:林炎成(
下稱林員)經於宜蘭縣私立祥德老人養護中心由醫師當面問
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與林員、林員配偶及於該院病歷
等資料,並評估林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臨
床診斷等項,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林員目前已喪失與
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明
顯受損,判定林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
114年9月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158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炎成現因「認
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林炎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珠華為林炎成之配偶,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
係人即林炎成之次子林宏文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林炎成之其餘
生存子女林庭如、林榮泰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
聲請人李珠華擔任林炎成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宏文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珠華具有監
護其配偶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林炎成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由聲請人李珠華擔任林炎成之監護人,應合於林炎成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林宏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能維護林炎成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林炎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李
珠華監護林炎成及由關係人林宏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李珠華擔任林炎成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珠華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宏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