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83號
ILDV,114,監宣,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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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黃清音


關 係 人 林榮三
林姿妤

林建宏
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0號挹翠華庭0-000室
林建東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南施街依頓花園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清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姿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之監護人。
指定林榮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姿君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
之長女,關係人林榮三則為林黃清音之配偶,林黃清音因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黃清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林姿君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榮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利害
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林黃清音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黃清音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14年7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40
700072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蔡楚葳製作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略以:⒈林黃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
目前無站立、行走之肌力,完全仰賴輪椅行動,對叫喚無反
應,且眼神視線無法聚焦、無口語表達,也無法聽從指令動
作。個人照料需機構人員給予很大的幫忙。完全需仰賴他人
照顧,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提出需求或不適。林黃女無法
配合任何評估,CDR為3分,綜合上述會談與觀察、互動結果
:整體認知障礙症達重度缺損。⒉結論:林黃女目前語文理
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
的性的工作。林黃女精神科診斷為:因生理疾病導致之重度
神經認知障礙。林黃女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狀態,以
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
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林黃清音現因「生理疾病導致之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黃清音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林黃清音之長女,且已陳明願任林黃清音之監護 人,有戶籍謄本及職務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認聲請人具 監護林黃清音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黃清音之利益全 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林黃清音之監護人,應合於林黃清 音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榮三為林黃清音之配偶,且 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認關係人林榮三應能維護林黃清音之利益且利於執 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又林黃清音之其他子女林建東



林建宏林姿妤等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別由 聲請人、關係人林榮三擔任林黃清音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渠等出具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 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林黃清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 由聲請人監護林黃清音及由關係人林榮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姿君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榮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林姿君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清音之財產,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榮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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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