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美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益基
關 係 人 張志遠
游月娥
張美玉
張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張志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女。
丁○○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丁○○
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
人即丁○○之子張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據,且丁○○無法與人交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
是依丁○○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次查,本院
參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9月16日羅
博醫字第11409000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鑑定
時,丁○○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無法集中或維持;態度封閉;
情緒平穩;語言完全無法理解語意亦無法表達;思考內容及
知覺經驗因語言限制無法測得。根據114年9月1日心理衡鑑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末期失智程
度,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整體認知能力約7歲以下兒
童之能力,判定丁○○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準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志遠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張志遠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長女、長子,彼 此份屬至親,且丁○○配偶戊○○與其他子女甲○○、乙○○均出具 同意書同意上情。衡酌上情並參照丁○○患有失智症,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應合於丁 ○○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張志遠為丁○○之長子,對於丁 ○○財產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關係人張志遠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有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張志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志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