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0號
ILDV,114,監宣,70,202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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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美琳
相 對 人 張繼餘


關 係 人 盛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
別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面前訊
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生日、日常生活等
問題,但無法回答自身身分證號碼、陪同到場者之姓名及
關係、所在場地,就聲請意旨表示可以等情,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
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人洪誌遠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經診斷為腦中風,於
住院治療後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目前日常事務均需家屬協
助處理。精神狀態部分,意識可維持清醒,多數時間呆滯
,態度淡漠,回答問題時可維持注意力,其餘時間對外界
沒有察覺,臥床,左側肢體偏癱,使用鼻胃管進食。鑑定
結果: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目前日常事務處理、自我照
顧活動和個人衛生處置均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精神狀態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8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54
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女婿,此有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已分別陳明



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 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女婿,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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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