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59號
ILDV,114,監宣,5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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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蕭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其子蕭智恩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狀指
定由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
母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即函請羅東聖母醫院安排鑑定時間
,羅東聖母醫院亦函覆:定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13時30
分進行鑑定,然羅東聖母醫院於同年6月4日來電表示聲請人
去電該院取消鑑定,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未能
完成鑑定程序,本院旋向聲請人確認本件是否仍有聲請之意
願及必要性,聲請人之電話多次聯絡均未接通,以致本院無
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蕭智恩之精神、心智狀況。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
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
人無從判斷蕭智恩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
僅從聲請人檢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斷可否對蕭智恩
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
日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
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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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