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莫莉婭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韋佑勳
關 係 人 韋世強
彭康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韋佑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莫莉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莫莉婭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
下稱韋佑勳)之母。緣韋佑勳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聲請人擔心韋佑勳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會亂簽名而擔負
法律責任,爰依法聲請對韋佑勳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韋佑勳為監護宣告,嗣於11
4年4月7日具狀陳明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韋佑勳僅達輔助宣告
程度,本件即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爰按輔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
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韋佑勳因中度身心障礙,聲請人擔心韋佑勳在思慮不周之情
形下會亂簽名而擔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
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韋佑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杜醫師明哲前訊問韋
佑勳時,韋佑勳固可切題並正確回答個人資料、住所、同住
之人及在場陪同之人,亦能作簡單算術等語,佐以鑑定人於
本院訊問時表示韋佑勳語言發展較為遲緩,曾接受早療至國
小一年級,根據114年7月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
表智商為64分,達輕度障礙之程度,約莫9至12歲之能力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韋佑勳之認知功能應有
缺陷。再審諸韋佑勳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羅東博愛醫院精
神科杜醫師明哲鑑定結果略以:韋佑勳經於羅東博愛醫院門
診大樓身心暨精神科門診診室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
其心神狀態,並參考韋佑勳之相關病歷資料、母親會談等資
料,及評估韋佑勳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等項後,鑑定結果為:韋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輕度
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韋員宜受輔助
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4年8月22日
羅博醫字第114080008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本院認韋佑勳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因「輕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韋佑勳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㈡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之母,已陳明願任輔助人
,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亦陳明希望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
情,有聲請人出具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
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韋佑勳之父韋世強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限期陳報意見後,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之法定事由。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韋佑勳之輔助人
,最符合韋佑勳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韋佑勳之輔助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