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傑夫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林春萬
關 係 人 廖阿菊
林淑華
林盈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春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傑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萬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傑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萬之
長子,關係人林淑華則為林春萬之長女。林春萬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因阿茲海默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林春萬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林春萬之
長女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書及林春萬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林春萬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7月30日羅博醫字第1140700129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林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林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萬)有糖尿病、
高血壓及失智症、濕疹等慢性病史,曾於112年8月7日至8月
11日因為機車車禍左手骨折而入住該院骨科病房,112年9月
23日至10月11日因為呼吸衰竭入住該院腎臟內科病房,及於
113年2月1日至2月20日因右側大腳趾傷口壞死組織接受切除
手術、右側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前側及後側脛動脈)接受經
皮穿刺動脈腔內整形術入住該院心臟外科病房。⒉林員於接
受鑑定時置有鼻胃管,顯嗜睡但經多次叫喚後可張眼,無眼
神接觸,詢問問題時有簡短回應但無法辨識語意,四肢肢體
較僵硬,雖可以自行伸展移動或自行翻身,但無法配合指令
執行動作,且因常抓傷自己會給予保護性約束,可在協助下
坐於輪椅上,大多時間臥床,需在完全協助下由鼻胃管管灌
進食、更衣和洗澡,大小便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大幅
移動且無法主動社交互動,作息較紊亂,晚上偶有自言自語
之現象。⒊綜合以上所述,林員為84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
、會談資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林員生
活適應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法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
簡單的休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
體認知障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4),推測林
員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編碼
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斷。
林員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
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
所查,足認林春萬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林春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林春萬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 陳明願任林春萬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林春萬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林春萬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擔任林春萬之監護人,應合於林春萬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關係人林淑華為林春萬之長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林淑 華應能維護林春萬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林春萬之配偶廖阿菊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別由 聲請人、關係人林淑華擔任林春萬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而另名子女林盈至 ,經聲請人寄送空白同意書及以LINE聯絡,均未獲回覆,有 聲請人提出之函文附卷可考,本院依職權通知林盈至限期就 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亦未見林盈至於期限內具狀反 駁或補充意見及提供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自不得僅以其 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關係人林淑華有不適任之事由 。總上,本院基於林春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 監護林春萬及由林淑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 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傑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 萬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淑華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