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林彙敏
林宏陽
林宏羽
林惠品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對林陳鳯梅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鳯梅之親屬系統表。
三、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同意書(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利害關係人(其他親
屬)同意書,如無法補正,應述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