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葉育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葉林麗枝
關 係 人 葉忠勳
關 係 人 葉石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林麗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育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林麗枝之監護人。
指定葉忠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育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林
麗枝(下稱葉林麗枝)之長女,關係人葉忠勳則為葉林麗枝
之長子。緣葉林麗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因失智症及認知功
能衰退,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葉林麗枝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葉育萍為葉林麗枝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葉忠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葉林麗枝時,葉林麗枝臥床,置鼻胃管
及尿管,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葉林麗
枝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葉林麗枝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
醫院)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葉林麗枝(下稱葉
員)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
鑑後,經參考聲請人及該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葉員個
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
等項,結論:葉員原本社會功能正常,自107年起開始出現
記憶力及時間定向力退化,情緒淡漠、社交退縮等症狀。於
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9月11日期間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
13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14年5月27日至6月3
日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理解型失語症而住院;114年9
月5日因左側大腦大範圍出血性中風,並造成腦水腫與嚴重
昏迷等,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其至今仍意識不清,不認得
親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大小便失禁,且需他人餵食、清潔
和沐浴,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其意識不清
,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問題解決能力、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均完全喪失。經簡式智力量表評估,得分
為0分(滿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落在極重度失
智水準。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
法清楚表示其意,完全無法處理複雜事物或進行重大決策。
其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定時,其因處於極重度
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
,有該院114年9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114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葉林麗枝現因
「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葉林麗枝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葉育萍為葉林麗枝之長女,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
關係人即葉林麗枝之長子葉忠勳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再者,關係人即葉林麗枝
之配偶葉石福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葉育萍
擔任葉林麗枝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葉忠勳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渠等提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
在卷可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葉育萍具有監護其母親之
意願及能力,且可為葉林麗枝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葉育萍擔任葉林麗枝之監護人,應合於葉林麗枝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由關係人葉忠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
維護葉林麗枝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
四、綜上,本院基於葉林麗枝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
葉育萍監護葉林麗枝及由關係人葉忠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葉育萍擔任葉林
麗枝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忠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葉育萍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葉忠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