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江志上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江錫欉
關 係 人 江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錫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志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錫欉之監護人。
指定江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志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錫
欉(下稱江錫欉)之長子,關係人江志文則為江錫欉之次子
。緣江錫欉因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壓、心臟節律不整及良性攝護腺增生,需長期臥床,有24
小時照護需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江錫欉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江志上為江錫欉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江志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江錫欉時,江錫欉臥床,置鼻胃管及氧
氣管,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江錫欉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江錫欉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江錫欉(下稱江員)於羅
東聖母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經
參考江員之二子及該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江員個人史
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
,結論:江員原本社會功能正常,自104年起開始出現認知
功能障礙,於107年10月25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109年11
月3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曾接受失智症日間照護活動,
但其認知功能仍持續惡化,特別是記憶力、定向力與其他自
我照顧能力。自112年5月1日開始接受住宿型長照機構全日
照顧至今,期間曾因肺炎、氣喘或泌尿道發炎共住院5次。
至今已意識不清,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臥床、靠鼻胃管灌
食維生,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其意識不
清,人時地定向感喪失,完全缺乏記憶力、判斷力、問題解
決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認知功能。經簡式智力
量表評估,得分為0分(滿分30);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4分
,落在極重度失智水準。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完全缺乏口
語理解及表達能力,無法清楚表示其意,完全無法處理複雜
事物或進行重大決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鑑
定時,其因處於極重度失智症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4年9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
11400011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
查,足認江錫欉現因「極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江錫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江志上為江錫欉之長子,已陳明願任監護人,而關
係人即江錫欉之次子江志文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江志上
具有監護其父親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江錫欉之利益全力監
護,故由聲請人江志上擔任江錫欉之監護人,應合於江錫欉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江志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能維護江錫欉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江錫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江
志上監護江錫欉及由關係人江志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江志上擔任江錫欉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江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江志上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江志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