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之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協商方案為1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6,24
9元,惟聲請人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實無力負擔協
商之款項,進而毀諾,故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每期還款6,249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112年1月10日為首繳
日,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112
年2月16日遭判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69、13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債權
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
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
㈡聲請人自述於協商成立前之月薪約0,0000元,而陳報近兩年
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月薪約00,000元,有聲請人之近
兩年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聲請人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列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約00,000元至00,000元部份,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數額,應為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00,000元計
;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父親,每月扶養費用為0,000元至0
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父親確實罹患心臟等疾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99至605頁),現無工作且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等情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
戶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93至19
7、451至463、607至643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數額,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以00,000
元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00,000元(計算式
:00,000元+00,000元+00,000元=00,000元)。是以,依聲
請人協商成立時之收入情形,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已有未足,
且依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00,000元,加計協商方案每期
應還款6,249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需達00,000元以上,然聲
請人近2年之平均月薪為00,000元,其中於112年8月至10月
、113年3月至8月之各月收入,均未逾00,000元(見本院卷第
227頁),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後,亦達連續3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
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清算。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於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
計算至114年1月24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波波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至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陳報為動產擔保債權000,00
0元、000,000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故不應列入。又聲請人有
提出其另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元、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00,0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00,000
元等情,並提出催繳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555至563頁),堪
以採信。從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至少為0,000,000
元,應堪認定。
㈣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00,000元,扣除每月
自身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00,000元-
00,000元=0,000元),與其積欠債務總額0,000,000元比例仍
相差懸殊,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16年始
可清償完畢,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
之年紀、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
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