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燕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862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8,628,02
5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所積欠計算至1
13年12月16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其中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46,198元
、玉山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3,313元、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42,7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
額為224,1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23,2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16,614元、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3,54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26,40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845,536元,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見本院
卷第73-77、81-109、113、117-121、141-145、297-305頁
);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雖陳報對聲請人存有債權5,606,31
3元,然稱該部分屬有不動產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
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
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甚明
,而查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且聲請人亦陳報其積欠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是以其他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15、45頁),是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雖陳報該部分債權有以不動產為擔保,然應非以
聲請人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債務
仍應列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而納入計算。是本件以前
揭債權人有陳報之債權總額應為8,128,084元,雖與聲請人
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
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羅東博愛醫院,每月平均
收入約為34,77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
。業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羅東博愛醫院薪
資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蘇澳郵局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據(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41-43
、53-57頁、本院卷第181、223-257、273-279頁)。然本院
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顯示聲請人係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為投
保單位,投保薪資於113年為36,300元,又依經函詢聲請人
現任職之羅東博愛醫院有關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情形,其函覆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9,800元(見本院卷第127-139頁),是
本院認以45,237元(計算式:39,800元+5,437元=45,237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
債務繳款、扶養費外,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支出總計24,4
54元(包含水費258元、電費2,668元、管理費500元、瓦斯
費330元、第四台網路費1,499元、個人手機月租費699元、
交通費3,000元、餐費9,000元、醫療費1,500元、日用品5,0
00元),顯高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固提出電信費帳單、第四台
網路費之繳費紀錄、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電費繳費資料、
租車收寄、瓦斯送貨單、管理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本院卷第193-195頁、第199-203頁、第209頁)為證。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
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
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
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
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併觀聲請人
所提出之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第四台網路費、日用品
費部分,為家庭費用所支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另聲請
人已有一台機車,聲請人仍主張有租車之支出,卻未陳述其
必要性,故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額
,逾此部分予以剔除。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丙○○、甲
○○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7,0
00元等情,而聲請人之子女丙○○、甲○○之扶養義務人分別為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前配偶、聲請人及配偶等,分別均有2人
,此有其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5、205-207頁),又丙○○、甲○○現均無工作收入,甲○○每月
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對其等負有扶養
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
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丙○○、甲○○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
6,000、7,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所領取
之低收扶助費用再除以2之數額【丙○○之部分為15,515元×1.
2÷2=9,309元;甲○○之部分為(15,515元×1.2-3,008元)÷2=
7,805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6,000、7,00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因扶養丙○○、甲○○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5,2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45,237元
-18,618元-6,000元-7,000元=13,619元】,但與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128,084元比例仍相差懸殊,縱
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49年始可清償完畢,
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
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