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紫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000,000元之
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00,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故依聲
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之債務總金額為0
00,000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4年3
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0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
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00,
0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依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3
31頁)],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
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
尚無不合。又依聲請人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債
權,債權額為000,000元,惟該擔保物為108年4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衡情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65、333頁),而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債權額為000,000
元,惟該擔保物為110年11月出廠之機車,衡情已無殘值(見
本院卷第335、337至343頁),故本院未扣除上開機車之殘餘
價值,計算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元,先予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00,000元等情,有○
○○○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薪資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79至185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惟分
別於108年4月、110年11月出廠,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而無
殘值(見本院卷第333、335頁),而聲請人名下保單雖有一
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數額之借款,有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1
至327頁);另依○○○○公司函文檢附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4年之薪資為00,000元,依法扣除勞、健保之保費0,0
00元後,每月實領金額為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本院認以0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之,揆諸前開
規定,其雖未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仍屬適當
。另聲請人之母親○○○○現年00歲,名下金融帳戶至查
詢之日存款餘額未逾0萬元,無薪資所得及財產,有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及本院職權
調閱廖李鳳珠112年、113年稅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83至397頁,本院限閱卷),是廖李鳳珠確實無法以自身財
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手足共
同負擔母親廖李鳳珠之扶養費,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
0,000元,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陳報之00,000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0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0,000
元),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000,000元比例相差懸殊,縱不計
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逾00年始可清償完畢,顯非
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00歲之年紀及
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
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
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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