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號
ILDV,114,消債更,1,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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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靜雯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29,752元,每月收入約為29,00
0元至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8,538元後,所餘已無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
,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
113年11月間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856,106元、利息8,469元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第67頁)。相對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4年9月間陳報其對聲
請人之債權為機車分期付款,為有擔保之債權,惟該擔保物
已無殘值,故至114年8月21日不足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本金25
4,450元、利息26,323元(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則聲
請人所負債務本金與利息合計約為1,145,348元(即856,106
元+8,469元+254,450元+26,323元)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工作為市場擺攤賣水煮玉米,每月收入約為29,0
00元至32,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固未據提出證明。
惟審酌聲請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49頁)、近2年內薪資
收入均未逾3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近2年所得計算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存
款帳戶可參(見本院卷第53、179至183、189、83至177頁)
,且聲請人陳報之收入略高於一般成年人最低基本工資。是
本院認以3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
8,53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經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僅1歲餘,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且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
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低於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
亦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386元。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頁)。參以債權人中國信託於調解時係提
供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償還12,655元之還款方案
,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況尚有和潤公司28
0,733元本息之債務。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
陳明願撙節開支,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應
認有予更生重建生活,以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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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