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9號
ILDV,114,抗,2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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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嘉芯

相 對 人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
稱系爭本票),雖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惟並非基於借貸或其
他債權關係,而係因相對人要求作為擔保或交易方便所簽,
實際上從未交付任何借款,亦無其他票據法律上之對價或基
礎債權,依法不應據以裁定本票債務成立,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
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所簽發,並無票據原因關係等語,
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
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
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17日 張嘉芯 200萬元 TH0000000 2 114年1月17日 張嘉芯 200萬元 TH0000000 3 114年4月23日 張嘉芯 17萬元 CH382860 4 114年4月23日 張嘉芯 17萬元 CH382861 5 114年4月23日 張嘉芯 17萬元 CH38286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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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