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抗 告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下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所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2月12日、面額為300萬元、
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認聲請人對職
念一之聲請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則於法不符而予駁回
。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雖未於系爭本票上
蓋用公司章,然已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記載公司之
名稱,且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念一所書寫,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負發票人之責,原審駁回此部分聲
請,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然聲請人仍應實際為付款之提示行為,經拒絕付款後始
得聲請本票裁定,而本件聲請人未實際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
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年利
率16%,而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應按週年利率16%支付利息,顯
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
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可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持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
行,經原審裁定核准聲請人對職念一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
所聲請准予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之部分則經原審
予以駁回,是原審裁定對於盛揚興業有限公司並無不利之部
分,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抗告利益,揆諸
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首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票據行為者,除記載該法人、團體
之名稱,或蓋其圖章、戳記外,須再由其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個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該法人或團體之旨方為有效。
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
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
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而在具體之
個案,實際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即簽名係誰、有如何之代表
權限等,須載明於票據,始足防止票據之偽造或代表權之欠
缺,並助長票據之流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已由職念一簽名並捺印指紋而為獨立之發票
行為,該欄位下方之「共同發票人」欄位,則僅有手寫記載
之「盛揚興業有限公司」文字,除此之外並無盛揚興業有限
公司之印文、圖記,一旁又無該公司之代表人之簽名及載明
代表之旨,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除有職念一之
獨立發票行為外,另有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有效之發票行為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准予對盛揚興業有限公司為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
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念一提起本件抗告部分: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
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
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
用之。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職念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
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查系爭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4年2月12日
,而聲請人於原審又已具狀陳明其已於114年2月12日向職念
一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0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應由職念一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職念一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職念一
對此僅空泛推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114年2月12日,然
依一般常情無可能於簽發本票之同時清償票款云云。然職念
一除提出前述空泛之辯詞外,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聲請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尚無從認定其所辯為可採。準此,就系
爭本票,既經記載「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職念一復未能
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
12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職念一強制執
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3.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票上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者,其本票之利息
債權,自應以票據所記載之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計算,惟
以週年利率16%為其上限。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自發票日
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上既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則該部分約定自亦
有票據之效力,僅因系爭本票所計載之利率為每日萬分之5
,換算等同於年利率18.25%(計算式:日利率0.0005×365日
×100%=18.25%),已逾週年利率16%之上限,揆諸前開說明
,就逾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本件執票人即聲
請人所得對票據債務人職念一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僅有自
發票日(114年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
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實亦無違誤。
4.綜合前述,職念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
屬無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職念一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