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號
ILDV,114,抗,2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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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
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
念一(合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惟相對人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之,於
法不合;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為票據法
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已逾票據法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至10頁),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5
,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故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已具體載明
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於檢附之附表內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3年11月8日」、「114年5月5日」,即已表明其業經提
示,則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業已生效,而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1月8日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3,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職念一 2 114年5月5日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職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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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