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本院為相對人乙○○選任
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世超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
款規定「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
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身心障礙等級為中
度,致無法進行訴訟程序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其函覆相對人為身心障礙
者第一類中度,無行為能力亦無辨識利害得失能力且無法獨
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法到庭應訊等語,堪認相對人因
中度身心障礙,難認有具體表達及參與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能
力。又相對人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
主張,為使相對人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本院認林世超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
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世
超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