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1號
ILDV,114,家親聲,7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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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辛佩羿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世超律師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七十
一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無自理能力,由家人協助安置於財
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慈愛養護院(下稱慈愛養護院),又未受
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
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安置於慈愛養護院,意識能力可辨識利害得失
但身心狀況無法到庭應訊,有慈愛養護院民國114年7月11日
慈愛字第1140502號函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程序能力顯有
欠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提供
之名冊徵詢意見後,確認林世超律師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亦有該會個案轉介單及
回覆單附卷可稽,以林世超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由林世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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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