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幸華
相 對 人 游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子鑠,因聲
請人已向法院訴請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於
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68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因相
對人家中無人可幫忙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游子鑠,經常由相
對人之母親帶同游子鑠一起去上班,而相對人之母親乃從事
居家照顧之服務員,故需騎機車搭載游子鑠前去不同個案家
中,聲請人認如此有危安之顧慮,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
受教育之權利,認本件實有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游子鑠之監護
權暫時歸聲請人所有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對
於未成年子女游子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游子鑠,聲請人現已向
本院訴請離婚與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之事實,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
事實,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陳報有何非立即
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並提出相
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此函文已114年9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有非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