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國鑫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林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林國鑫本應於聲請時繳交
裁判費用,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等
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民事聲請狀以為釋明,本
件聲請經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