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錦順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阮亮穎(NGUYEN THI KIEU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羅錦順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