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經核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4,500元,茲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以宜院深家群114家補字第111號函文命原告於函
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8月7日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