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7號
ILDV,114,司養聲,2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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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春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于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已滿18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
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
○○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書約、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最新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記錄證明、
體格檢查表、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
法第 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乙○○表示被收養人
丙○○自幼與其共同生活,並由其照顧扶養,雙方情感親密,
且被收養人丙○○亦感念收養人自幼扶養照顧,希望回饋並欲
負起照顧收養人之責,已接收養人與其一家同住,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又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收養
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被收養人之本生母除被收養人以外,
另有子女(見本院114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無因
收養致被收養人生母不利或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再者
,被收養人亦提出其配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之書面。總上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感情
融洽,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
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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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