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2號
ILDV,114,司養聲,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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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PHUNG TINH NHU)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養乙○○(PHUNG
TINH NHU)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PHUNG TINH NHU、女、西
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丙○已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結
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
○、生父丁○○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丙○
)於113年12月27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
約、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陳重慶診所健康檢查報告、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出生證明
、結婚證書、給小孩作養子、養女之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
函、戶口簿、生母之居留證及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
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 115
條第 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越南國有關收養
法律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㈠外國
人收養越南小孩已獲越南有關單位核准,若未經登記就不獲
承認;㈡小孩之父母要前往其居住之省政府辦理外國人收養
在其家庭養育之越南小孩之相關手續。倘其父母居住地方不
同,則由正在養育小孩之父親或母親的省政府辦理相關手續
。倘係與監護人共同生活之小孩,則由監護人所居住之省政
府辦理手續;㈢被收養小孩須具備下列資料:⑴出生證明;⑵
同意函(同意小孩為他人所收養);⑶年齡九歲以上之小孩
,要有其本人之同意書。另越南收養法已於2010年以第52號
議定修正之收養法修正放寬越南足16歲至18歲之兒童得被繼
父、母收養,此有駐越南代表處92年2月11日越南字第047號
函檢附越南上 (2002)7月10日頒佈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
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
譯本一份及 101年2月2日越南字第1010003216號函各乙件在
卷可憑。另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
方不能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1076之2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3 前段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答覆收養人甲○○依照越南法律
規定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乙○○(PHUNG TINH NHU),且被收
養人生父丁○○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此有越南司法部
函、給小孩作養子、養女之同意書、出生證明(均檢附中文
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丙○及被收養
人乙○○(PHUNG TINH NHU)到庭自陳其同意本件收養等語(
見本院11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已符合越南有關
收養規定。
 ㈡另審酌卷附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以114年8月11
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8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所載略以:1.收養人婚前已對於被收養人生母
的家庭背景有一定程度的理解,雙方相識已久,婚後能建立
以尊重、信任及支持為情感基底的親密關係,被收養人在台
期間,因被收養人獨立負責,雙方未因家庭型態轉變而影響
自主與親密需求,婚姻關係的穩定性及和諧度高。2.被收養
人生母主張在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生父無實質參與及協助
,父職角色長期缺位。被收養人雖不具備中文表達能力,但
觀察被收養人認知理解發展程度,可依據自己的想法和判斷
選擇,在台期間,增進其對居住環境的歸屬感,並認可收養
人的父親角色。3.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在組成家庭前,能
凝聚家族成員的共識,並徵詢被收養人意願,取得被收養人
同意,外祖母逝世後,被收養人及生母更期盼能透過收養認
可來保障被收養人權益。4.收養人正值壯年階段,健康狀況
尚佳,財務基礎穩定,曾經歷兩段婚姻,與前婚子女維持基
本互動,其擁有親職教養經驗,在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後,能
一同面對收養程序,並在生母投入工作時,主動分擔照顧事
宜,被收養人與其關係親近。5.被收養人在越南的照顧者已
亡故,被收養人尚未成年,須要父母的照顧與支持,但被收
養人與生父無連結亦無情感,在越南已無可照顧資源,若繼
續留在越南,被收養人的生活安全堪虞。6.如上述資料顯示
,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
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被收養人情感依附及被照顧
情形、被收養人學習需求…等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良善,能和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承擔親職責任,以增進親子關
係,並回應被收養人對父親形象的需求,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到院接受調查
時,亦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希望來臺與收養人、生母共
同生活等語綦詳。是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所載及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所陳(見本院114年4月18日及114年6
月2日訊問筆錄),認本件因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原來在越
南共同生活照顧之外祖母身歿,被收養人無可照顧資源,而
讓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照顧生活等情,足徵其收養動機
良善,其亦為建立正確收養觀念與提昇親職教育能力而全程
參與本縣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見卷附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書影本)。另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均
表達欲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同上筆錄參
照),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強烈。復查無被收養人有何
受照顧不當之節,足認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
之責,故認本件收養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於法
尚無不合,爰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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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