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號
ILDV,114,司養聲,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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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丁○○之法定代理人甲○○同
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丙○○收養其配偶之女即被收
人丁○○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
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
、中華民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
,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
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第14條
第4、5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到庭陳明可據,惟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
庭促進協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函覆內容
略以:1.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出生至今其生父均未
探視,現不知被收養人生父下落,致無法聯繫評估其出養意
願。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網路遊戲時認識、交往,但
見面互動機會不多,在被收養人的支持與鼓勵下,於113年
結婚並產下一子(8個月大),婚後家庭及婚姻關係尚佳,但
家庭關係面臨的轉換及新成員的加入,家庭的發展階段尚需
適應、磨合。3.收養人有使用及販賣毒品的前科,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均表示收養人已戒治,並無再吸食的情形。4.
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狀況穩定,收養人亦表達無論收養與否
均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照顧品質,且被收養人一直由母親主責
照顧,是否認可收養,對被收養人生活並無影響。5.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不到一年,加上新生兒的介入,情感及
生活尚有許多關係及情緒需磨合,目前並非收養的適當時機
,建議俟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兩造婚姻關係更形穩定後,再
考慮收養被收養人,評估暫無出養之必要性。此有該協會11
4宜溫收監字第114044號函附之未成年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述
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識及相處時間尚短,且育有
剛滿一歲的長子,婚姻發展階段及家庭生活面臨較大的變動
時期。再者,收養人與前婚姻之配偶所生子女,因收養人與
前配偶關係不睦,收養人現無給付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之扶
養費,亦未與之定期會面交往,穩定維持親子關係。是收養
人雖表達無論如何,均會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費用,立意雖
佳,然其表述尚須時間驗證。且被收養人與生父關係阻斷,
對生父陌生,現階段由被收養人由生母穩定照顧,並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之虞。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難認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不予認可收養。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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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