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智弘
相 對 人 游陳阿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乙
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
」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件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該分
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住、居所址(據查訪
資料顯示有新、舊址之別,然查戶政系統未顯示有門牌整編
資料)。執此,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聲請人主
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
,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