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7號
ILDV,114,司聲,14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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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倪金枝
相 對 人 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3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第一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00
元,以上共計18,435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緣本件判決係 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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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