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6號
ILDV,114,司聲,14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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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喬曛

相 對 人 鐘鴻志(原名鐘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即聲請人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並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
第23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
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請求
相對人給付係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聲
請人另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本院113年
度羅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
/2即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餘由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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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