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42號
ILDV,114,司聲,14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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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文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確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土地為通知地上權人及其
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查地上權人游水連於民國81年3
月15日死亡,相對人游文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曾設籍於
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大湖大湖五百十七番地,然向當時戶
籍地宜蘭○○○○○○○○○查詢最新戶籍資料,回函相對人於光復
後戶籍不明,故無法投遞優先購買權通知,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游文子最後戶籍資料上所留存之
地址已不存在而無法投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
僅足以說明曾有該姓名之相對人於該戶籍資料存在當時有設
籍該處之情形,以該戶籍資料存在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
,能否謂相對人現確仍生存並仍住居該址,均有疑問,又依
聲請人提出宜蘭○○○○○○○○○回函,亦已說明相對人於日據時
代曾設籍台北州宜蘭郡員山庄大湖大湖五百十七番地,然
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未曾設籍於父游水連戶內,是目前均查
無相對人設籍資料之情狀,且依相對人出生日期為日本昭和
15年間,距今已久,實無從據之認現今仍有相對人該人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難認現仍存在之人為意思
表示通知,即無必要,是本件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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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