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48號
ILDV,114,司繼,54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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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鄭寶玉
鄭寶猜

鄭銀葉
鄭嘉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季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聲請人鄭寶玉鄭寶猜、鄭銀葉、鄭嘉淇均為被繼承人
之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鄭連生係於114年4月24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女,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因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四人補正釋明有無參加被繼
承人之喪禮?及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如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情事)?另本院於114年9月10電詢聲請人鄭寶猜
何以未補正(聲請人114年7月31日聲請狀載於114年4月24日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時,聲請人陳
稱因所涉繼承人多,文件備齊時已逾3個月才拋棄繼承,不
會再補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被
繼承人於114年4月24日身歿,聲請人四人隨即知悉得為繼承
之事實,然聲請人等卻遲至114年7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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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