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林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優藝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死亡,
聲請人林清水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
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清水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事件,然聲請狀末未蓋用林清水之印鑑章,且拋
棄繼承逾三個月等情,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為
補正,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林清水之聲請於法不合
,且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