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93號
ILDV,114,司繼,49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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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洪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
聲請人林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
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
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洪波於114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林
岱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及代位繼承人,而子女吳麗楨、吳
嫦娥吳旭勝吳靆鎂吳吉弘及代位繼承人吳欣曄等人已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吳奇叡並未聲請拋棄
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代位繼承人吳奇叡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林岱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岱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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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