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廷瑜
張傳房
張黃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家維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張廷瑜、張傳房、張黃梅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家維之胞
妹、祖父、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家維於114年5月30日死亡,無子女、
配偶,是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繼承人。而聲請人張廷瑜、張
傳房、張黃梅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家維之妹妹、祖父、祖母,
為後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
存卷可考。其中,被繼承人張家維之父張明煌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同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
人之母黃菁晴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
被繼承人張家維之繼承人黃菁晴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張廷瑜、張傳房、張黃梅為後順序之繼承人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