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7號
ILDV,114,司繼,31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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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君晏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健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
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健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健煌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鄭成根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
(於訴訟繫屬後將不動產贈與蔡碧蘭)為宜蘭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
因聲請人已提起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訴訟。系爭土地上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林健煌與其他訴訟被告
等人之先祖「林火碩」及「林崁額」,於民國15以前共同興
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然被繼承人林健煌於113年11月21
日身歿,且死亡時無配偶、子嗣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爰依法聲請為被
繼承人林健煌選任遺產管理人,且於114年8月26日具狀表示
為避免程序拖延,同意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聲請人負擔全部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等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林健煌所遺財產
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
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
,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
,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
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
林健煌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有報酬之條件下擔
任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
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健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
林健煌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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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