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樹松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王清白律師為遺囑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
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囑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
,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1條、
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
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
不能決議。民法第 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前曾立有自書遺
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嗣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惟遺囑人甲○○之父母均已
往生,遺囑人雖尚有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潘溪水等5人
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然上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均經通知而
未出席親屬會議,是本件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之情,為此聲請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王清白律
師為遺囑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
本、不動產謄本、自書遺囑、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通知親屬會議成員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
聲請人係遺囑人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
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王清白律師願擔任本件
遺囑執行人,有同意書及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
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為熟稔,並就遺
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餘,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清白律師為被繼承人
甲○○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