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6號
ILDV,114,司繼,29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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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樂
陳明忠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死亡,
聲請人陳樂陳明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惠茹之兄、弟,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惠茹於114年3月31日死亡,無子女、
配偶,是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樂、陳明
忠為被繼承人陳惠茹之姊姊,為後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其中,被繼承人陳
惠茹之母賴意玉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惟同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陳世卿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
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陳惠茹之繼承人陳世
卿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樂陳明忠
為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陳樂陳明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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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