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卓恩聆(原名卓念慈)
李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6日』。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 票日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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