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添凱
非訟代理人 邱樹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黃讚煌
之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辦理被
繼承人黃讚煌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乙○○為受監護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
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有提出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查,甲○○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由監護人丙○○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秋霞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且經本院114年4月25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7日內提出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證明資料,然
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陳報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142號確認未提出
。從而,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遺產分割之處
分行為,本院亦無從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
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