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蔡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
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
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
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怡瑄於民國111年1
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531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廖怡瑄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未料被繼承人即債
務人廖怡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蔡詩媛為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已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42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書、電腦查
詢單、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並於
114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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