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金川灃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金上勛
金上宸
金上玲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川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
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裁定:「聲請人金川灃聲請駁
回。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八五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800元【聲請人依111年簡易
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
如下:4,705×10×12×3=1,693,8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
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
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