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許玉慧
上列聲請人楊立宇(即原告、上訴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許
玉慧(即被告、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分別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1
3年度家救字第11號(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113年度家救
字第12號(關於損害賠償)」。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
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判決,並諭知「原告之訴及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3號受理,
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撤回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甲○○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⒉聲請被告
返還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鄭柏霆及鄭語庭之扶養費34
萬元(嗣縮減為287,326元)等語。是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18,820元。就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287,326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綜上,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9,820元【計算式:損
害賠償部分18,820+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000】,則
第一審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82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
,23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二審抗告費1,00
0元。總計第二審裁判費為29,230元【計算式:28,23
0+1,000=29,230】,聲請人撤回上訴、抗告,僅由聲
請人負擔該審級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第二審訴
訟費用9,743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9,563元【計算式:19,820+9,743=29,563】。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