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鄭翔鴻(原名鄭綱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376元,及其中11
,250元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㈠債務人鄭翔鴻(原
名鄭綱祖)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
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
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28,37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
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