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定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966元,及自民國1
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59,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2.118,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楊定堯於民國111年07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75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59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10,966元整,及前
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
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