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廖大川
被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志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第一審(本院108年度
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
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40號),第二審判
決上訴人即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
上訴人即被告繳納完畢,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21,957元及相關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27元,因本件原告未就第一審判
決駁回之金額122,981元及利息上訴,故該部分已於第一審
確定,就此確定部分裁判費為1,295元(計算式:122,981元
/1,721,957元×18,12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本院108年度國
字第4號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93%訴訟費用即1,204元(計
算式:1,295元×93%,元以下4捨5入),餘91元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1,295元-1,204元=91元)。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為被告上訴之金額1,598,976元,其裁判費為16,832元(計
算式:18,127元-1,295元=16,8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國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47%之訴訟費用即為7,911元(計算式:16,832元×47%=7,9
11,元以下4捨5入),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3%即為8,921
元(計算式:16,832元×53%=8,921元,元以下4捨5入)。綜
上,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18,127元,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02元(
計算式:91元+7,911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25元(計算式:1,204元+8,921元),應由兩造分別
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