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號
ILDV,113,重訴,7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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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
產設定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宜登字第09925
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
記字號:宜登字第099250號)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昌進工程有限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動產,遭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設定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載明為「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及墊款」(下稱系爭債權),
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不存在,故訴請確認之等語。然前情為被
告丙○○、丁○○所否認,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
爭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
確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確認
之訴合乎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自行出資購買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號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基於信賴關係與被告丙○○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給付買賣契約價金、繳納借名
登記期間電費及房屋稅等費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購
買後均係由原告保管,被告丙○○竟瞞著原告,在未得原告之
同意下竟謊報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聲請補發,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4日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新臺幣(
下同) 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不動產上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丙○○於113年5
月24日知悉訴外人乙○○向其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丙○○竟為
躲避剩餘財產分配,更於113年7月8日與其胞弟即被告丁○○
以通謀虛偽之方式成立借貸契約,並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丙○○屢次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致原告權益受有重大損害,經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調取系
爭不動產謄本時始發現被告丙○○、丁○○上開行為,故無奈提
起本訴訟,原告同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丙○○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丙○○應負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責。
 ㈡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性
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故類推適用於民法委任規定,故原告
以本訴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與被告丙○○間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或民法17
9條(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退萬步言之,倘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1
79條之規定就其名下所登記系爭不動產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被告丙○○應將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持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
月14日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其行為已明顯構成刑事侵占罪及背
信罪,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且明知原告為實質名義
人,並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擔保借款,獲得受擔保之利益,
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無因管理,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故主張被告丙○○應塗銷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丁○○應將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乙○○與被告丙○○提起離婚之訴,與被告2人間成立
借貸契約,兩者間隔僅1個多月,考量被告丙○○既明知系爭
不動產其僅為出名人,其非實質所有權人,且被告丁○○為其
親弟,依其資力並無可能交付1,200萬元借貸款項,實則無
金錢之交付,故該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被告2人應就系爭債權成立、
交付之借款等積極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87
條主張系爭債權之借款契約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理由,惟被告丙
○○明知借名登記之情事,仍為自己之利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借名契約之意旨,亦構成債務不履行
不真正無因管理,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
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乙○○之孫子,甲○○
僅為形式負責人,原告所有一切事務皆應由乙○○決行始生效
力,被告丙○○為乙○○二婚之太太,婚後擔任原告之會計,僅
為受薪階級,因乙○○有債務問題,故原告運作多借用被告丙
○○帳戶與甲○○之帳戶進行財務運作,故被告丙○○本身並無財
產可供借貸予原告使用,110年8月17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為被告丙○○所偽造,被告丙○○明知甲○○非原告之實際負責
人,卻利用甲○○當時還是大學生懵懂之智識,騙其稱是銀行
需要的資料,要甲○○於空白文件上簽名,並要甲○○不要跟乙
○○說,嗣後於110年10月28日甲○○發覺遭被告丙○○竟然將空
白簽名文件事後自行套印成不實借據,進而甲○○即向乙○○報
告,乙○○、甲○○遂找被告丙○○對質,被告丙○○於甲○○在空白
之簽名文件上嗣後加工偽造,且被告丙○○自承系爭借據之正
本業已撕毀失效,亦坦承該文件無效,其與原告及甲○○之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曾於110年12月27日坦承甲
○○與被告丙○○之間無任何債務糾紛),卻臨訟持以主張,明
顯涉及訴訟詐欺甚明,又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錢與被告丙○○毫
無關係,被告丙○○根本沒有金錢之交付,另依被告丙○○所提
出之財務報表顯示原告在108、109年均有大筆盈餘,根本不
需借錢,又怎麼可能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所提原證6
匯入原告之5,000,000元及6,853,240元,顯為佳辰幼兒園
業主李威達陳麗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被告丙○○出借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僅係為統支統用之目的而入原告帳戶,並非原因
為借款,依常理而論,若為借款應直接註明借款即可,為何
需額外註明匯款來源?可證該資金流顯為統支統用之目的,
而非以借款為目的,雙方不僅無借款合意,亦無交付借款,
至為灼然。被告丙○○先以單張空白文書騙取簽名,後私自用
印並將簽名套印之不實文件,兩造間不僅無借貸、讓渡同意
書之合意,自無借款之事實,況被告丙○○為家庭主婦並無收
入,何來8,000多萬借款予原告,可證被告丙○○稱兩造間有
借款契約,顯不實在。被告丙○○更於家事離婚案件筆錄中,
自承錄音檔中撕毀之文件為讓渡同意書,倘為真正何以要撕
毀?倘為真正,何以在錄音中遭質疑時不振振有詞?何以不
主張返還借款?卻是唯唯諾諾地自承已經撕毀、無效?在在
證明被告游名珠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明知其僅為系爭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卻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權狀
遺失,申請補發,持以向彰化銀行及地政事務所申請貸款及
抵押權設定,明確構成違反委任契約意旨、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刑事上已構成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多項罪名,
自當然負有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為灼然,其辯
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實屬子虛烏有,被告丁○○為被告丙
○○之胞弟,曾於原告打工,亦為受薪階級,並無偌大資力能
夠出借丙○○1,200萬元,被告丙○○亦無資金需求,被告丁○○
中國信託帳戶113年7月1日前存款餘額1,600元、立德土木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3,197元,且被
告丁○○之立德土木包工業向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之報稅資料
由108年至112年,5年間之營業總額為12,606,588元,盈餘
為1,095,385元,113年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年申報營
業額也只有2,768,729元,盈餘尚未申報,可見被告丁○○根
本毫無財力可以出借被告丙○○,而被告丙○○竟於113年6月26
日自個人帳戶領出800萬元,其後分批陸續存入被告丁○○帳
戶,再由被告丁○○帳戶網轉大筆金額至被告丙○○帳戶,製造
不實金流,從頭到尾都是這800萬在相互流通,未曾有累積
至2,000萬元之紀錄,最終俱遭被告丙○○領出,下落不明,
被告丙○○父母游祈萬及游粘玉沾並無遺產,且未申報遺產稅
,被告丁○○竟到庭作偽證,誆稱要以遺產抵債等謊言,故被
告2人間之借款契約,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意思表示,至為
灼然。甚且,被告丙○○帳戶有大筆金額,何以掏空後再向人
借款?已有可疑,且該等不實之金流竟是於假扣押聲請遭駁
回後才製造,其亦未重新聲請假扣押,或為抗告,更離譜的
是,假扣押目的消失後未還款,仍繼續清償高額利息,足證
系爭債權根本不存在,113年7月29日締結金額為2,000萬元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應是在乙○○提告被告
丙○○剩餘財產分配時,受人指導為了脫產所成立虛假借款契
約,故單純之金流不足以證明有借款之交付,被告丁○○仍應
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否則應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
效。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
以塗銷。③確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系爭債權不存在。④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③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共830萬
元,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乃被告丙○○借貸予原
告,兩造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以
擔保借款之清償,此觀永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關係人交
易詢證函第六點記載:「1.預付設備款金額:8,043,637元
,備註:購買房屋款項」、原告108年至109年度之財務報告
暨查核報告書內第六點㈦其他資產項目亦記載:「2.預付設
備款係向關係人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工
宿舍之款項」,及第七點關係人之交易亦載明:「關係人:
丙○○。1.資金融通情形:預付設備款8,043,637元」可證,
另原告因資金短缺,自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丙○○借
款(含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嗣雙方則於110年8月17日
締結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
額為8,500萬元,兩造締結系爭借據斯時亦約定,就原借名
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以
之充抵原告對被告丙○○850萬元債務,系爭借據第5條⑸約定
:「附註:本借貸契約乙方(本件原告)至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屆至,提供兩座房地契作為擔保視同自動放棄,依新
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積欠借貸,部分償還甲方(本件
被告丙○○)。應即借用金錢中利用借名登記丙○○名下坐落於
宜蘭縣○○鄉○○路00000號之所有房地契,公司借名登記權益
視為自動放棄,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做為積欠借貸,
部分償還甲方」,揆諸前揭雙方所締結之系爭借據約定,業
已明確表示被告丙○○自110年8月17日起即終局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消滅,則原告起
訴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丙○○
應返還或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之,於法無據,原
告與被告丙○○間自106年12月5日起確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除有被告丙○○代付原告購置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代付工
程款外,尚有多次由被告丙○○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錢交
付行為,經被告丙○○調閱部分金融資料所示,被告丙○○確有
於108年8月29日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合計11,853,240元至
原告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帳戶、被告丙○○另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帳戶,陸續分別交付借款金額合計2,660萬元至原
告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法定代理
人甲○○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可徵被告丙○○與原告間確實具有至少37,853,240元
之直接金流關係及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
工宿舍之款項8,043,637元,惟因其他代付應付帳款之項目
、數額,均因相關契約、單據均保存於原告處,因近期雙方
屢生爭議而涉訟後,拒絕被告丙○○查閱取得,故而被告丙○○
尚不能提出其他代付款之具體事證。然縱被告丙○○無法鉅細
靡遺提出系爭借據所載8,500萬元之各項金錢交付,惟依系
爭借據第2條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亦載明借款金額及親
收足訖無訛,被告丙○○就系爭借據之要物性業已具備,應認
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丙○○與原告間於110年8月17日協議歷
次資金週轉之總金額定為8,500萬元,顯非被告丙○○單方杜
撰而來。
 ㈡公司法人對外用以締結契約之印章,由公司有權人員使用、
保管為一般社會之常態事實,被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今原
告僅憑口頭指摘該印文為被告丙○○所盜用,全無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即為被告丙○○
所偽造。再者,觀諸系爭借據中,原告之印文及甲○○之親筆
簽名,均落於「乙方:借款人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甲○○」右
側,且緊鄰印刷文字而用印並簽署,以用印簽署頁之佈局觀
之,被告丙○○顯無詐使甲○○用印、署押之可能。更況,系爭
借據表頭明確記載「借據」字樣,難以想像甲○○為智識能力
均與常人無異之成年人,有何無法理解簽署文件之涵義,而
逕為簽署之情況。原告之印文既歷來為原告對外締結契約所
用,則應為原告之印文由其自行使用、保管始為一般社會之
常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印文確為被告丙○○
所盜用,已難認系爭借據為被告丙○○所偽造,又「甲○○」之
印文及簽名為其親自署押,應認被告丙○○與原告間於110年8
月17日協議約定確有8,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今僅因嗣後反悔拒不履約,羅織被告丙○○有盜用原
告印文、偽造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之行為,又迄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毫無所憑。被告丙○○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係因兩造於110年8月17日締結系爭借據時之約定,
就原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以之充抵
850萬元債務,則被告丙○○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據此,原告主張被告
丙○○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
被告丙○○於110年8月17日已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不動
產,包括將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以擔保債務,則被
告丙○○於111年10月13日向彰化銀行借貸並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屬合法有效之有權處分
,被告丙○○與彰化銀行間確實有借貸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其設定應屬有效
,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依法對系爭不動產具有
所有權之權能,惟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存在,自
無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明知原告為實質名義人,卻為自
己利益所為之擔保借款,獲有受擔保之利益,構成債務不履
行及不真正無因管理,被告丙○○應回復原狀、塗銷如附表二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丙○○向被告丁○○借款之目的,係為被告丙○○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擬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後,於假扣押執行
時,作為擔保金所用,被告丙○○遂於113年7月26日向管轄法
院遞交假扣押聲請狀時,向被告丁○○借款2,000萬元,預備
假扣押執行時繳納擔保金,並於113年7月29日締結金額為2,
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何淑孋公證,嗣經被告丁○○於113年8月5日、同年
月6日交付消費借貸款2,000萬元予被告丙○○,可徵被告丙○○
、丁○○間確有113年7月29日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借
款動機之假扣押聲請嗣後業經該管法院駁回,仍難謂如113
年7月29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子虛。被告丙○○、丁○○間締結
系爭借款契約書除約定被告丙○○所有位於宜蘭縣壯圍鄉美城
段、新社段之房地應作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作為清償之擔保外,尚有口頭約定登記於被告丙○○名
下之新北市永和區樂華段房地,應於113年年底前移轉登記
為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丙○○迄未履行,經被告丙○○、丁○○
間協議後,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清償方式,改以自114年1月起
至1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丙○○應按月清償本金33萬元,併
計月息1分之利息,並於締結增補借貸契約時,清償113年7
月至113年12月之利息100萬元,經被告丙○○依約清償中。又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須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而
存在,則被告丙○○為擔保其對被告丁○○之前開債務,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自屬有
效。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丁○○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於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抵押權,
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然觀原告訴狀未見
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應不可採
信。被告丙○○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自由處
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則其將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丁○○,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權利,自與原
告無涉,惟竟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丁○○間如附表三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丁
○○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除欠缺
確認利益,更無理由。
 ㈣本院113年12月27日函詢永旺會計師事務所下述事項:「請查
明以下事項:(一)附件所示貴所製作昌進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13頁(七)2.為何記載『
預付設備款係向關係人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
棟員工宿舍之款項』等語?;(二)上開記載借支購買之原因為
何?關係人為何?有無相關憑證?」,可知本院非就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乙節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
來源等事項為函詢,惟觀蘇鎮安會計師之函覆內容,竟翔實
描述兩造間如何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併附上原告10
6年至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暗喻原告資金
充裕實無向被告丙○○借貸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云云,
其函覆內容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近似,又證人乙○○證述其
乃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永旺會計師事務所確為證人乙○○所
委任,足徵蘇鎮安會計師關於主觀臆測之陳述,恐有偏頗原
告之虞。另原告有無充足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與原告有無借貸資金用以周轉之需求,係屬二事,蓋以營造
為業之公司,縱內部資金無虞,仍對外尋求貸款用以周轉
為我國企業經營之常態,尚難以原告內部資金是否充足,進
而推論本件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況前述財務報
表暨查核報告書為永旺會計師事務所受原告委託而製作,其
與原告具業務上之利害關係,職此,前述函覆內容,除財務
報表中所記載及其因執行職務而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外,其
餘就蘇鎮安會計師經臆測後所提出之個人意見,顯不足以採
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永旺會計師事務所之函覆說明㈡,蘇鎮
安會計師亦已明確表明就原告之內部財務及業務運作,並非
其權責所能涉入,未能探得兩造間有無資金融通或往來一事
,又陳述被告丙○○曾向其說明原告之內部資金有其私人之挹
注,僅依據原告提出之簽署文件製作財務報表,可徵永旺會
計師事務所製作原告108年及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均係依據原告所提相關資料而為製作,則應認108年及109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揭示「預付設備款係向關係人
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工宿舍之款項」及
關係人之交易:「關係人:丙○○。1.資金融通情形:預付設
備款8,043,637 元」,應屬客觀事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經營之立德土木包工業108年至113年營
業總額為12,606,588元,可見被告丁○○無財力可以出借被告
丙○○云云。惟查,人之一生財富尚難僅憑5年度之營業額所
能評定,更況各人獲利收入之管道各有不同,難謂其有經營
一項事業,其獲利收入即僅得由該管道獲取,被告丁○○於本
院114年3月27日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其貸與被告丙○○之
金額係以繼承遺產、工作存款、理財所得而來,其中關於所
謂「繼承遺產」係指被告丁○○之父母於生前分配財產之謂,
非指其父母死亡後之遺產分割,蓋因被告丁○○生於傳統家庭
,以男丁繼承家業為其家庭固有之觀念,胞姐即被告丙○○及
訴外人游明麗均無異議,僅因被告丙○○與乙○○之諸多訴訟需
儲備訴訟及提存資金,遂向被告丁○○請求借款支援,難謂有
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丁○○既稱收入管道包含投資理財,則
難認原告僅憑調查被告丁○○所經營之立德土木包工業近5年
營業額,即得排除被告丁○○之其他收入,故原告僅憑調查其
一收入管道,而主張排除其他收入可能,難認為合理之舉證
方法。再者,被告丁○○就與被告丙○○之借貸關係,業已提出
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款交付匯款記錄,堪認已盡民事訴訟之
真實陳述義務,至於被告丁○○之收入來源等與系爭借款契約
書法律關係之成立無涉之事實,自非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丁
○○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原告既主張被告
丁○○無資力可貸與金錢予被告丙○○、被告丙○○製造假金流等
有利於原告之指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調查
被告丁○○所經營之立德土木包工業,及被告丁○○父母之遺產
清冊,即概括主張被告丁○○並無資力,更甚主張被告丙○○製
造假金流,難謂業已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
告之單方指述、臆測,及無法確認客觀事實之證據調查結果
,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不存在借貸法律關係。
 ㈥證人戊○○證稱被告丙○○曾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系爭帳戶帳戶
出借予原告,仍無法否認被告丙○○確有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合計2,600萬元予原
告之事實;又原告確有如原告財務報表所示,向被告丙○○借
款8,043,637元之客觀事實,確已滿足系爭借據第5條第5項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充抵被告丙○○850萬元主動債權
數額之約定抵銷要件,則兩造間於110年8月17日締結系爭借
據時,被告丙○○業已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顯無理由。又
被告丙○○既於110年8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
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於113年7月8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丁○○,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起訴之第2項、第3項聲明,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性。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6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土地買賣
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支票、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明細、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
至第97頁),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為真正。    
 ㈡被告丙○○是否已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雖抗辯稱:原告因資金短缺,自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含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嗣雙方則於110年8月17日締結系爭借據,確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8,500萬元,系爭借款第5條⑸約定:「附註:本借貸契約乙方(本件原告)至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屆至,提供兩座房地契作為擔保視同自動放棄,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作為積欠借貸,部分償還甲方(本件被告丙○○)。應即借用金錢中利用借名登記丙○○名下坐落於宜蘭縣○○鄉○○路00000號之所有房地契,公司借名登記權益視為自動放棄,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整,做為積欠借貸,部分償還甲方」,揆諸前揭雙方所締結之系爭借據約定,業已明確表示被告丙○○自110年8月17日起即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雖永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第六點記載:「1.預付設備款金額:8,043,637元,備註:購買房屋款項」、原告108年至109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內第六點㈦其他資產項目亦記載:「2.預付設備款係向關係人借支購買宜蘭縣○○鄉○○路00000號B1棟員工宿舍之款項」及第七點關係人之交易亦載明:「關係人:丙○○。1.資金融通情形:預付設備款8,043,637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88年時與甲○○的爺爺乙○○結婚,但乙○○沒有與伊登記結婚,迄今都沒有登記,只有儀式婚,結婚後伊還是有在媒體業工作,後來勞保年資滿了,於90幾年間退休,伊有開偉桓營造有限公司,是要幫乙○○東山再起,因他信用有瑕疵,伊沒有至原告工作,伊的銀行帳戶也沒交付原告使用,帳戶都伊自己管理,但伊有個人金錢借給給原告,原告成立後,陸陸續續都有借貸給原告,很多都是伊提領現金為原告代墊貨款,伊沒有將借貸情況記錄下來,因為與乙○○是夫妻關係,都是口頭借貸的,除了銀行記錄外,都是原告才有記錄,伊也無法取得,原告多年來從伊這邊借貸過去,原告都沒有歸還,伊要求原告書立借據要給伊1個保障,這個金額是從伊開公司以來的借貸,是一個大概的金額簽立系爭借據,是於契約所示110年8月7日與甲○○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簽立的,這些借貸乙○○都知道,但原告法代是甲○○,所以當天由甲○○跟伊談,而之前的借貸都是伊與乙○○口頭談的,乙○○、甲○○應該都知道是這個金額,他們借款都不還,一直對伊亂提告,(本院卷257-266頁)這份譯文內容是否為伊的對話,伊不太記得,伊只記得當時甲○○、乙○○叫伊去問罪,他們不承認系爭借據及讓渡同意書,還說是伊偽造的,與乙○○的對話有提到「有銷燬掉」,伊是銷燬讓渡同意書的影本,伊是擔心家庭紛爭擴大,(本院卷㈠第304頁至第305頁)上述讓渡同意書是此份,因為甲○○、乙○○沒有還錢,所以說要讓新屋2棟過戶到伊名下來抵債,讓渡同意書及系爭借據是同一天簽立的,系爭借據上的借貸8,500萬元跟讓渡同意書上的借貸1,600萬元,8,500萬元可以抵掉新建案蓋的宜蘭房屋2棟價值1,600萬元及宜蘭壯圍23-20號(850萬元)、19號(650萬元)的房子,但乙○○沒有給伊1,600萬元及房屋過戶給伊,因為乙○○他們一直沒還錢,伊才要求給個保障,○○**-**房屋購買時過戶給伊,是原告先借伊名義登記,當時購屋時伊有借款800多萬元給原告,原告為了要節稅用借名登記方式在伊名下,不清楚這樣能節稅,是乙○○跟會計室說要這樣做帳,一直跟伊要錢,不知道當時何人撕毀系爭借據,因原告都不還錢,伊才於最近提出系爭借據要去控告原告,因為系爭借據8,500多萬元,假扣押金額需要2,000多萬元,假扣押聲請狀是委託律師處理,不清楚送件情況,伊與乙○○間借款往來,有用自己名下財產借給乙○○,也有用經營公司借款給乙○○或原告,伊婚前有財產的,伊名下財產、伊所經營之偉桓公司的錢都是借款給乙○○及原告,乙○○也會以原告名義來跟伊借款,伊名下的偉桓公司的借款都是會計師在處理,會計師現在不願給伊資料,伊也拿不到帳目,該公司後來有變更負責人為乙○○,於3、4年前才又變更負責人為伊,目前停業2年多,公司資產已經被掏空,偉桓公司一開始所有資金都是伊出資的,中間過程中將偉桓公司移轉給乙○○,因為乙○○認為信用已經恢復,希望能擁有一家公司,當時以買賣方式給乙○○,偉桓公司移轉給乙○○時,伊記不清楚有無跟乙○○結算伊或偉桓公司與乙○○或原告間債務,之後乙○○又遭討債,不得已才又轉移給伊,伊不想背債,都是以伊跟偉桓公司名義去向銀行借款,偉桓公司與原告的實際負責人是否為乙○○,因原告都是他們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偉桓公司是伊負責對外公關,乙○○負責工程,(本院卷㈠第342頁至第343頁)這訊息是因為伊跟乙○○是夫妻,金錢上需要伊調度給他多少,原告、偉桓公司的工程案件都是甲○○、乙○○處理,110年10月28日錄音譯文中乙○○質疑伊偽造文書時,伊沒有承認有偽造文書,伊其實是撕毀讓渡同意書的影本,伊怕引起家庭紛爭,怕自己有人身安全疑慮,沒有包含系爭借據,因為當天情況混亂,才會說銷燬讓渡同意書,當天都沒有提到系爭借據的事,他們一直逼問伊,伊精神崩潰,他們不承認有借款,讓伊一直負債,伊不想再讓家庭紛爭擴大,他們借錢後不還、不承認,因為口說無憑,才會有系爭借據跟讓渡同意書,譯文不完全,沒將當天情況顯現出來,乙○○、甲○○事後就不承認了,每次借錢不還就是這樣出爾反爾,伊借款給原告8,500萬元,是由伊彰化銀行尾數88800號帳戶交付,但還有其他彰化銀行的帳戶交付,資金來源有些是伊自己的資金、投資所得、乙○○工程後贈與給伊的金錢,系爭借據的簽立時間及地址同前述,到112年1次清償時要併將利息一次歸還,而非每月清償利息,讓渡同意書1,600萬元不是借1,600萬元,而是指新蓋房屋2棟抵掉剛才所述8,500萬元債務中的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62頁),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都是伊處理的,是在108年3月間跟德築建設公司簽約,伊替他們興建房屋,但伊的工班從臺北過來需要住宿而找房屋,伊在108年4月23日在工地附近找到1個新建案已經蓋好可入住,伊認為開價合理而購入2戶**-**、**-**號房屋,**-**號屋以830萬元購入,**-**號屋是725萬元購入,共1,555萬元,伊便詢問被告丙○○意見,詢問伊公司可運用資金,被告丙○○稱原告有2,800萬元加上被告丙○○名義帳戶3,200萬元可使用,另有964萬元是建商撥付可使用的,共有7,000萬元,故以原告名義購入這2間房屋,簽約也是用原告名義,都是由原告帳戶匯款出去,簽收也是用原告資料,23-19號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號屋則是被告丙○○要求以她名義登記,伊當時想要將**-**號屋作為伊在宜蘭工作、休息使用,被告丙○○希望她名下有財產,而伊認為財產是夫妻共有制、不疑有他,所以答應被告丙○○請求,所以有要被告游明珠簽下借名登記的聲明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都是伊在使用,伊先裝潢後,每個星期有居住2、3天,伊與被告丙○○吵架後,被被告丙○○趕離臺北居處,伊就住在**-**號房屋,每天由甲○○帶伊往返臺北上班,伊還有2間公司,偉桓營造、偉桓工程,偉桓營造登記時是被告游明珠,於103年間變更伊為負責人,偉桓工程102年是被告丙○○,103年則變更為伊,106年間被告丙○○說會計師跟她說甲○○年紀輕,公司帳戶的錢太多會遭查稅,被告丙○○說彰化銀行有帳戶沒有使用,要借給公司使用,伊認為有道理,3家公司的錢集中1個帳戶管理、分配,公司有需要就能調度,故後來使用被告丙○○帳戶,當時該帳戶存款是0元,伊有先撥入工程款30萬元開始使用,被告丙○○稱她的帳戶有3,200萬元,此部分也是公司的錢,因為後來帳戶伊比較少管理,被告游明珠於110年離開公司後,伊看系爭帳戶到108年底進該帳戶約有1億8千萬元,被告丙○○於108年9月中跟伊說沒有錢,實際上會計給伊的帳,帳戶應該還有2,400多萬元,為何會計報表上會有被告丙○○名字,並記載預付設備款是以向丙○○借支的方式購買,這要問會計,實際上沒有動用她的資金,可能是被告丙○○要求的,伊實際上有錢可用,不需要借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號房屋有列入原告資產,113年伊成立公司後,伊跟被告丙○○說在家沒事可到公司顧前顧後,但她沒有專責的工作,伊有事才交辦給她或聯繫事情,被告丙○○剛進公司後,每月支領2萬元,110年離開公司前最後的薪資約41,000元,被告丙○○名下有1處永和不動產,伊與被告丙○○88年間結婚後,被告丙○○於90年間有說股票遭妹妹賣掉,原告與被告丙○○間沒有債務關係,被告丙○○也沒有錢可借伊,結婚時伊還有給她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各1次),系爭借據是偽造的,伊如果要向被告丙○○借款,應該要將權狀那些抵押給她,伊的孫子不是實際負責人,要借款也是由伊具名,孫子年紀也輕,很尊重被告丙○○的,系爭借據不是伊跟被告丙○○簽立的,甲○○在110年10月底發現被告丙○○偽造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2個人吵架了來找伊,讓伊知道,讓渡同意書也是偽造的,甲○○說是被告丙○○騙他簽名,他簽的是空白的,伊跟被告丙○○說不要這樣對待甲○○,被告丙○○一直說她撕掉了,甲○○說有將撕掉的讓渡同意書、系爭借據從垃圾桶撿起,重新拼貼,被告丙○○還是說她撕掉了,伊說希望以後不要再看到這二個東西,不然就是偽造文書,被告丙○○不高興就離開了,公司印章都是鎖在保險櫃,但是被告丙○○知道保險櫃的號碼,用印需要經過伊授權,有借用被告丙○○帳戶,存摺、印章都是在被告丙○○,因為她是伊配偶,伊相信她,伊當初答應把公司的錢轉進系爭帳戶,但後來才發現被告游明珠都是自己在轉帳使用,公司有匯入1億8千萬元進去系爭帳戶,被告丙○○有使用系爭帳戶去買美金,也有把錢匯到其他公司去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至第29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第359頁至第365頁),足以證明證人乙○○所稱被告丙○○帳戶內之3,200萬元為公司所有一節為真正,否則於對話中被告丙○○何需將自己資產與原告資產混合計算,亦未提及將自己之私人資產將提出多少借貸予原告。再者,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原告擔任會計,自102年9月份先在偉桓營造任職會計,有處理偉桓營造、原告的帳款,最先是在偉桓營造擔任會計,後來又成立原告,所以伊同時擔任2家公司的會計,伊開始工作時,偉桓營造實際負責人是乙○○,甲○○畢業後才進公司,但實際負責人還是乙○○,3家公司的大小事也是乙○○負責,偉桓工程、偉桓營造最早的負責人是乙○○,原告負責人都是甲○○,偉桓工程的負責人中間有換過為被告丙○○,伊現在忘記了,(改稱)偉桓營造的負責人最初是被告丙○○,後來改為乙○○,偉桓營造的中間負責人有換過被告丙○○,偉桓工程沒有換過負責人被告丙○○,伊剛說錯了,就伊的認知,被告丙○○是老闆娘,有些帳務問題伊會問她或乙○○,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伊需要去找被告丙○○拿才能使用,財務進出款大部分都是伊處理,款項都有報備給乙○○及被告丙○○他們同意,印章都在被告丙○○那裡,公司的帳務都伊處理,其他部分伊不清楚,大小章都是被告丙○○、乙○○管理,放在公司的保險箱,平常伊要使用會跟其中一人報告、拿來使用,原告、偉桓營造及偉桓工程公司伊整理資料後給乙○○看哪些廠商要付款,被告丙○○也會看,確認可以付款後,伊拿支票開票,再請被告丙○○在支票上蓋章,被告丙○○有1本存摺借給偉桓營造公司,裡面沒有她的錢,帳戶就給公司使用,進出都是公司裡面的帳款,偉桓營造與原告間也有往來,所以這些錢都在系爭帳戶裡面轉,那是偉桓營造的帳,如果伊用系爭帳戶轉帳給原告,伊會當成是偉桓營造借給原告的,(原證16、18)最後一頁有入原告承攬工程款,基本上這帳戶的錢都是轉到偉桓營造,個人帳戶跟偉桓營造的往來,108年8月這筆工程款,是建築師先轉到被告丙○○的個人帳戶,過幾天又轉到原告,由原告開發票,因為要等原告開發票才先轉進被告丙○○帳戶,最早這本存摺是放在伊這裡的,伊可以查詢裡面的交易往來及記帳,系爭帳戶就是跟公司有關的資金轉來轉去,後來系爭帳戶就被被告丙○○收走了,大概於108年間,伊就無法管理系爭帳戶了,108年間被告丙○○與乙○○可能發生一些事,被告丙○○拿回系爭帳戶,公司要伊重新將公司帳務歸零、重新做帳,被告丙○○於借用系爭帳戶期間,沒有表示反對意見,伊要提款也都是經過被告丙○○蓋章同意,(原證16)公司帳冊是伊製作,這是公司內帳,按照公司的進出作帳,106年3月31日存入第1筆30萬元,表示系爭帳戶是由這筆款項開始使用,後來這筆也轉走了,下面有筆554元利息一起轉出,所以公司餘額就是零開始使用,自108年9月起就沒有後續帳本,因為被告丙○○將系爭帳戶收走了,後來又重新開始作帳,原證16是針對被告丙○○的系爭帳戶進出所作帳目,被告丙○○收走系爭帳戶後沒有結算公司的帳務,就是將公司的帳歸零,歸零是重新作一本帳,其他的他們私下解決,就算前面公司有餘款也不計入,不結算,當時有偉桓營造、原告的帳,伊會製作2個帳本帳務,伊說的帳務歸零是指偉桓營造的帳歸零,偉桓營造也剛好暫停營業一段時間,所以後面是原告新接案子了,他們之間的款項有無結算,伊不清楚,是被告丙○○、乙○○說要歸零,之前的帳就不管了,偉桓工程後來暫停營業了,還是由伊作帳,流程與之前一樣,只是公司帳務、款項是由不同帳戶進出,之前除了被告丙○○帳戶,還有其他帳戶在使用,後來應該還有些帳戶匯到被告丙○○,只是伊無法管理、查核而已,原告有匯到被告丙○○帳戶,被告丙○○也有匯款到原告帳戶,就是股東往來的部分,之前也有此情況,但伊已看不到被告丙○○帳戶的交易明細內容了,就是帳款轉來轉去,3間公司的外帳處理,與會計師聯絡事宜,由伊與會計師聯絡,會計報表上會有被告丙○○名字,並記載預付設備款是以向丙○○借支的方式購買,這筆帳伊不太清楚,伊沒看這麼細,外帳部分不是伊處理的,是會計師在處理,系爭借據、讓渡同意書伊之前沒有見過,也沒看過被告丙○○、乙○○有此爭執,被告丙○○收回系爭帳戶後,伊不知道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否仍有使用被告丙○○系爭帳戶支付,有曾以被告丙○○帳戶轉帳,但伊不清楚她是用哪個帳戶去轉,上述3家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工程款,伊會分開作帳,因為開的發票不同名義,3家公司工地是乙○○負責,內務則是被告丙○○及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至第13頁),並有內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9頁至第365頁),從證人乙○○、戊○○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帳可知,系爭帳戶均為工程款之匯入及原告、偉桓營造、偉桓工程間之資金往來,僅有幾筆轉為美金部分,看似與公司間資金往來無關,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縱使匯至原告、偉桓工程、偉桓營造帳戶內,亦無從認定是被告丙○○借貸於原告或乙○○,而被告丙○○特別指出系爭帳戶於108年8月29日匯至原告帳戶有500萬元、6,853,240元,雖有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09頁),然據原告主張此為廠商佳辰公司之工程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上開匯款金額與工程合約書所載相符,顯與被告丙○○個人資金往來無關。再者,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從109年1月31日至110年9月17日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600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丙○○間至少有2600萬元之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明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至第415頁),雖上開交易明細中有被告丙○○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原告帳戶之紀錄,然交易明細中除轉帳資料外其餘資料均隱蔽,顯無從比對上開被告丙○○帳戶內資金之來源、流向,縱使轉帳金額有被告丙○○所辯稱之2,600萬元,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丙○○願將8,500萬元貸於原告,然於系爭借據並未明確記載係何筆借款內容所加總而成,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8,5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故被告丙○○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丙○○已轉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
不終止,並非其借名契約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而原告既以起訴狀向被告丙○○表示終止與被告丙○○
間就如附表一不動產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送達於被告
丙○○(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已合法終止。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丙○○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
  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是類推此項規定,出名人對借名人負賠償責任,
自應以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要件。又按依民法第881條第1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擔保債權人之不特定債權,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提
供不動產為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無權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如債權已清償完畢,擔保物之提供人始得請求塗銷。又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即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⒉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33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被告丙○○對彰化銀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
契約等債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貸款專
用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79頁、第227頁
至第234頁),僅於被告丙○○清償債務完畢時,被告丙○○
始得請求彰化銀行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逕行請求
被告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據
。  
 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
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擔保物權。故抵押權人與抵押
人若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抵押權人債權之真意,
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設定行為自屬無效。
  ⒉被告丙○○、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
書、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細
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借款契
約書是伊與被告丁○○簽立,簽立時間如契約所示,是因為
原告不願還款給伊,伊想借款去進行假扣押,還在申請中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伊向被告丁○○借款2,000萬元,當時
被告丁○○給伊2,000萬元,都是匯款,被告丁○○從事營造
工程,立德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後來這些款項還沒還給
被告丁○○,但現在按月要還被告丁○○本金及利息共53萬元
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時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是伊與被告丙○○簽立,並有匯款給被告丙○○,去
年被告丙○○來家裡,說與乙○○有財產糾紛,要伊借款給她
,伊是不瞭解他們之間的事,被告丙○○說要進行假扣押,
需要2,000多萬元,伊當下無法借款給她,事後伊二姐來
家裡跟伊說被告丙○○為了這官司精神狀況不好,說爸媽財
產都是伊繼承了,不能現在有事情就不借款給被告丙○○,
所以伊不借不行了,但這些錢數目不小,伊需要擔保品,
被告丙○○要將臺北的房子轉移到伊名下、宜蘭的房子及土
地設二胎給伊,伊才有保障,這些借款也是伊積蓄,之後
以上開條件與被告丙○○達成借款協議,還有去公證,但臺
北的房子後來沒有移轉給伊,本來說本金及利息要1次償
還,因為臺北的房子沒移轉給伊,才又去更改分期償還,
每月本金33萬元加利息20萬元,共清償5年,此部分有去
公證,過程中伊還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丙○○,針對臺北的
房子未移轉部分,2,000萬元部分是遺產,之前遺產都是
伊繼承了,部分是伊的工作存款及理財所得,被告丙○○11
4年1月初開始還伊本息,當時借款給被告丙○○,被告丙○○
有說要借款10年,伊本來想說永和房子在伊名下,又有二
胎應該不用擔心,但後來永和房子沒給伊,當時約定就是
永和房子要移轉給伊,清償了也不歸還給被告丙○○,借據
上沒有記載到永和房子,伊與被告丙○○、二姐在家裡講好
了,該屋也是爸爸留下來的,只是被告丙○○跟伊兒子都住
在那裡,名字是登記為被告丙○○,後來這件事情要將該屋
移轉回來給伊,所以要求含永和的房子,爸爸過世後,家
裡有協議說該屋是伊的、遺產也都伊繼承,匯款給被告丙
○○的金額,都是從伊銀行帳戶轉出給被告丙○○,伊的資金
分散,沒有全部在銀行內,大部分是保險箱內的現金存入
銀行匯款給被告丙○○,永和與宜蘭房屋都是借款的擔保,
這是伊與被告丙○○商談借款時就講好的,不然伊不會借款
給被告丙○○,爸爸過世了,被告丙○○還在永和那裡住,被
告丙○○過世之後也是伊的,伊怕被告丙○○這次有金錢糾紛
、對伊沒保障,希望能先移轉過來,伊沒有很清楚宜蘭、
臺北的房子價格多少,要去查,伊只知道永和房子要等都
更比較有價值,而且是伊出生地,伊不清楚宜蘭房子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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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