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3年度,1號
ILDV,113,重國,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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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桂美

林萑楨
林繹

幸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農業部畜產試驗所東區分所

法定代理人 張經緯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新臺幣18萬1,325
元、31萬1,325元、31萬1,32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各以新臺幣6萬0,45
0元、10萬3,780元、10萬3,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萬1,325元、31萬1,325元、31萬1,325元
為原告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吳桂美林萑楨林繹頡、林幸慧(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原告4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
9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9月6日畜試東秘字第
113416654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67至171頁),是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
(下同) 774萬7,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吳桂美463萬4,605
元、林萑楨林繹頡、林幸慧各103萬7,750元,及均自114
年1月13日國家賠償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3頁)
,就原告4人分列個別請求金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又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連楷為被告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標廠商中
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員工,中天公司每日
指派1名員工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處所(下
稱被告處所)負責管制門禁及執行警戒工作。林連楷於113
年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車至被告處所,嘗試由大門即軌
道門(下稱系爭軌道門)旁之側邊小門(下稱系爭小門)欲
進入被告處所上班,惟因系爭小門設有密碼鎖而未能開啟。
經林連楷聯繫其同事即訴外人陳珍鵬、俞湧煌未果,林連楷
即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嘗試以人力推開系爭軌道門,先往
左側推移,無法推動後,再向右側推移,系爭軌道門遂向右
開啟約80公分,林連楷即將其所有之機車牽入系爭軌道門內
,其後,林連楷欲再推動系爭軌道門將之關閉,系爭軌道門
即瞬間倒塌並壓住林連楷(下稱系爭事故),致其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經被告之員工於同日上午7時發現,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林連楷搬移系爭軌道門固為
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然間接原因係因被告對於系爭軌道門
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又系爭軌道門右側原
為草皮,具有相當於輪檔之效用,故系爭軌道門並無法從右
側開啟,然因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1年增設停車場時將該
草皮區域規劃成供車輛行駛之坡道,又未設置其他設備取代
,致系爭軌道門從右側開啟時倒塌之危險無法除去,進而造
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
過失不法侵害林連楷生命權之情;再者,依「國有公用財產
管理手冊」第46、51點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具有管理、
維修公用財產之作為義務,而被告怠於養護系爭軌道門之導
輪,致其變形而影響通常效用,且系爭軌道門右側軌道終點
未設置輪檔以阻擋軌道輪脫離軌道,終致生系爭事故,被
告所屬公務員即有怠於執行職務,損害林連楷生命權之情;
況系爭軌道門屬於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而系爭
軌道門有上開導輪變形、未設輪檔等管理上之缺失,業如前
述,被告就此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致損害林連楷之生
命權,亦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而吳桂美為林連楷之配偶
林萑楨林繹頡、林幸慧則均為林連楷之子女,原告4人
因林連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乃係行政院為便利各
機關管理國有公用財產所訂定之內部守則,其性質並非法律
,縱有違反該管理手冊之規定,亦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且系爭軌道門乃被告為確保機關安全而設置規劃,核屬
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其設置規劃乃一般行政補助行為
,與公權力行使無涉,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
段之要件均不相符。又系爭軌道門為單軌式軌道門,除停電
或故障維修外,均係以電動或遙控器操作馬達轉動齒輪帶動
齒條開啟及關閉,其導輪並未見變形之情,且因馬達轉動時
已有齒輪及齒條控制系爭軌道門不向右側移動,故本無輪檔
之設置,此情形並不違反相關建築設計法規,況系爭軌道門
設置多年均未曾發生任何事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正常運
作,外觀穩固,縱系爭軌道門導輪有稍微變形,亦不影響其
正常開關功能,是依系爭軌道門用途、功能而論,實未存有
任何瑕疵,尚難認被告有養護導輪及設置輪檔之義務,或有
何設置、管理上欠缺之情。再者,系爭軌道門設置目的旨在
確保機關安全,防止非法入侵,本即禁止任何人以外力移動
系爭軌道門,系爭事故實係因林連楷未依系爭軌道門之正常
使用方式,徒手強行推移系爭軌道門致令倒塌,始生系爭死
亡結果,此屬其自身過失之冒險行為而所生之結果,要難反
謂被告就系爭軌道門設置有所欠缺,縱認系爭死亡結果與系
爭軌道門之設置或管理間有條件關係,亦難認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農業部畜產試驗所與被告均為各自具有獨立預算、組織,且
分別對外行文之機關。
 ㈡林連楷為被告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標廠商中天公司員工,並受
派至被告處所負責管制門禁及執行警戒工作。
 ㈢林連楷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騎車至被告處所,嘗試
由大門即系爭軌道門旁之側邊系爭小門欲進入被告處所上班
,惟因系爭小門設有密碼鎖而未能開啟。經林連楷聯繫同事
陳珍鵬、俞湧煌未果,林連楷即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嘗試
以人力推開系爭軌道門,先往左側推移,無法推動後,又向
右側推移,系爭軌道門因而向右開啟約80公分,林連楷將其
所有之機車牽入系爭軌道門內後,欲再推動系爭軌道門將其
關閉,系爭軌道門即瞬間倒塌並壓住林連楷(即系爭事故)
,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於同日上午
7時發現,報警送醫後仍不治而生系爭死亡結果。
 ㈣系爭軌道門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
 ㈤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以113年3
月25日勞職北5字第1131603673B號函檢送「農業部畜產試驗
東區分所指揮監督之工作者林連楷發生遭軌道門倒塌重壓
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系
爭職災報告就災害原因分析略以:綜合上述災事發生經過、
相關人員所述、現場檢查並結果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研
判本次災害發生原因為113年1月6日6時50分許,東區分所警
衛林連楷於工作場所移動系爭軌道門時,因軌道未於軌道右
側末端設輪擋阻止該門向無軌道之方向(大門之右側)移動
,且用於防止系爭軌道門倒塌之導輪變形影響功能,使林連
楷開啟系爭軌道門時,軌道輪脫離軌道並移向地形較低之斜
坡,造成系爭軌道門整體高度降低,致導輪與系爭軌道門分
離失效,林連楷欲推回系爭軌道門時,該門倒塌並重壓於林
連楷身上,造成林連楷顱內出血死亡。本次災害原因分析如
下:⒈直接原因:林連楷於被告處所搬移系爭軌道門時遭倒
塌之系爭軌道門擠壓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⒉間接原因
:雇主對於系爭軌道門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⒊基本原因:⑴未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⑵未對林連楷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㈥吳桂美為林連楷之配偶,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則均為林
連楷之子女。
 ㈦原告4人因林連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因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
15萬1,000元,即各負擔3萬7,750元。
 ㈧如本院認吳桂美請求扶養費用損失有理由,兩造同意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支出(宜蘭縣)2萬2,
644元為計算基礎;並同意依吳桂美(00年0月00日生,於系
爭事故時年滿60歲)之平均餘命23年又9月為計算基礎。另
桂美之扶養義務人為林連楷及原告林萑楨、林幸慧林繹
頡共4人。
 ㈨原告4人於1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
113年9月16日函覆拒絕賠償。
 ㈩原告4人於113年12月26日向農業部畜產試驗所提起國家賠償
請求,經農業部畜產試驗所於114年1月9日函覆拒絕賠償。
 系爭軌道門為單軌式軌道輪,以電子開關或遙控器操作馬達
轉動齒輪帶動齒條移動;另依職安署出具之系爭職災報告記
載,其中照片14說明為:大門(按即系爭軌道門)兩側設有
防止軌道門倒塌之導輪,右側導輪有變形情形(該照片中並
有記載『比對監視器畫面導輪事發前已變形』);照片17說明
:系爭軌道門左側終點設有防止軌道輪脫離軌道之輪擋,右
側終點未有輪擋,軌道輪能直接從此處與軌道分離。
 林連楷死亡後,原告4人協議由吳桂美領取職業災害之喪葬津
貼5個月計13萬2,890元,及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1萬3,289元。
 林連楷死亡後,中天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支付林萑楨喪葬費
13萬元,另於113年4月12日支付吳桂美88萬3,57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㈡第4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
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
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
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
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
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
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
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
,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
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
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
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事實上由國家設置、管理而直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均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經查,林連楷為被告之政府採購案件
得標廠商中天公司員工,並受派至被告處所負責管制門禁及
執行警戒工作,而系爭軌道門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是系爭軌道門雖係
作為確保機關內特定時間之人員及財物安全而設置供公務目
的使用之設施,然林連楷既係為履行其雇主中天公司與被告
間之承攬契約,而有使用系爭軌道門之情,依上說明,自仍
具有「公有公共設施」之性質,倘系爭軌道門未妥善維護,
或有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被告怠於適時修護,因而所生之公
共風險,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
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
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
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
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
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
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
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
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
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
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
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
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且此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
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例如地震、
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林連楷嘗試由側邊系爭小門欲進
入被告處所上班時,因系爭小門設有密碼鎖而未能開啟,經
其聯繫同事未果,而改嘗試以人力推開系爭軌道門,先往左
側推移,無法推動後,又向右側推移,系爭軌道門因而向右
開啟約80公分,林連楷進入系爭軌道門內後,欲再推動系爭
軌道門將其關閉,系爭軌道門即瞬間倒塌並壓住林連楷,致
生系爭死亡結果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製作勘驗光碟報告
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又系爭事故經職安署調查後,認林連楷於移動系爭軌道門時,因軌道未於軌道右側末端設輪擋阻止該門向無軌道之方向(大門之右側)移動,且用於防止軌道門倒塌之導輪變形影響功能,使林連楷開啟系爭軌道門時,軌道輪脫離軌道並移向地形較低之斜坡,造成系爭軌道門整體高度降低,致導輪與系爭軌道門分離失效,林連楷欲推回系爭軌道門時,該門倒塌並重壓於林連楷身上,致生系爭死亡結果,是林連楷於被告處所搬移系爭軌道門之行為,固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惟被告對於系爭軌道門未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且未訂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對林連楷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屬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及基本原因,此亦有系爭職災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66頁)。觀諸系爭職災報告所附之照片,其中照片14說明為:大門(按即系爭軌道門)兩側設有防止軌道門倒塌之導輪,右側導輪有變形情形(該照片中並有記載『比對監視器畫面導輪事發前已變形』);照片17說明為:系爭軌道門左側終點設有防止軌道輪脫離軌道之輪擋,右側終點未有輪擋,軌道輪能直接從此處與軌道分離,此記載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堪認被告設置系爭軌道門後,確有未適當維護系爭軌道門右側導輪,又未於系爭軌道門右側設置輪擋或與輪擋相同效用之物,以確實避免系爭軌道門之軌道輪脫離軌道,致使系爭軌道門倒塌風險升高之情。復觀以被告自陳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約2至3日,系爭小門因原有門鎖損壞而更換密碼鎖,無人交接系爭小門密碼或系爭軌道門遙控器予林連楷,致其無法進入被告處所,林連楷始嘗試以人力移動系爭軌道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再核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系爭軌道門僅有懸掛「來賓請先停車登記及消毒」之告示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始在系爭軌道門上懸掛「請勿徒手操作大門 請依正常程序開關」等語之警告標示,此亦有系爭職災報告照片7、8及原告4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223至226頁),足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禁止徒手推動系爭軌道門之相關警告標示,則倘發生系爭軌道門故障,或遇有停電,或如本件未交接系爭小門密碼鎖、系爭軌道門遙控器,而有進入被告處所必要時,一般人並無從得知不得以人力推移系爭軌道門。本院綜合上情,認倘被告能適時維護系爭軌道門右側導輪,或設置右側軌道輪擋,或設立警告標示禁止人力推移系爭軌道,通常應有改變危險、減少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然被告捨此未為,終致林連楷遭倒塌之系爭軌道門壓住並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被告對系爭軌道門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自有所欠缺,且此管理欠缺之侵害行為與林連楷所受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亦具有「相當性」或「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即被告管理之欠缺與林連楷之損害間即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㈤準此,被告就系爭軌道門之管理有欠缺,並因而導致林連楷
受有系爭死亡結果,且系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吳桂美為林
連楷之配偶,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則均為林連楷之子女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4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軌道門本即禁止任何人以外力移動
,系爭事故係因林連楷違反系爭軌道門之使用方法,徒手推
動系爭軌道門,致令系爭軌道門軌道輪脫軌倒塌,林連楷
而所生之系爭死亡結果與系爭軌道門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就林連楷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不負
家賠償之責等語,並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
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
決為佐。然查,林連楷以徒手方式移動系爭軌道門,而未以
遙控器開關,係屬林連楷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
謂林連楷所受系爭死亡結果,與被告未維護系爭軌道門右側
導輪,或未設置右側輪擋之缺失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涉事實
為:「洪○○為超越前車(即曳引車)或與前車併行,而故意
行駛至邊線以外區域,並非迫於事故或自主性停車而駛離原
車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涉
事實則為:「池○○違反警告標誌擅自騎駛機車進入河濱公園
,並行駛於非供通行之用之自行車專用道上,即已違反公園
及自行車專用道之使用目的,非依『常軌』使用該公共設施,
屬其『冒險行為』,已非單純與有過失之問題。」。是觀之上
開二事故之發生事實,全然係因當事人之個人故意行為,與
設置機關無關,顯與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軌道門已有右側導輪
變形、欠缺右側軌道輪檔,致使脫軌風險提高,且被告復未
設立禁止人力移動之警告標示,而系爭小門設有密碼鎖未能
開啟,又無人提供林連楷系爭小門密碼,或系爭軌道門遙控
器,林連楷被迫須徒手移動系爭軌道門始能入內值勤之事實
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4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查原告4人主張其等因林連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因而共同
支出喪葬費用15萬1,000元,即各負擔3萬7,75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吳桂美扶養費用損失: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須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第1、2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闡述稽詳。又「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
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
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
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吳桂美為林連楷之配偶,其於111、112年均有薪資
所得,其名下另有不動產3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而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及
前開收入、資產狀況,應認吳桂美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
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惟吳桂美
下之不動產係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該房地亦為吳桂美、林
幸慧林繹頡戶籍所在地(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應係
供其等居住使用,亦難苛求吳桂美將來屆齡退休後變賣以
維生計,是本院認吳桂美於年滿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
不能維持生活時,自得請求扶養費。
  ⑶又吳桂美係00年0月00日生,於林連楷死亡時為60歲7月又1
9日,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年4月又12日,而兩造均同
意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桂美之平均餘命尚有23年又9月
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㈧),則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
間為19.39年【計算式:23.75-4.36=19.39,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19年4月又21日計算,復依兩造同意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月支出(宜蘭
縣)為2萬2,644元為計算標準(見不爭執事項㈧),及吳
桂美與林連楷間尚育有3名子女即林萑楨、林幸慧林繹
頡,故林連楷如尚生存,於吳桂美年滿65歲時,依法得請
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林連楷應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吳桂美得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應為93萬7,712元【計算方式為:(271,728×13.0
0000000+(271,72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
000))÷4=937,71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2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吳桂
美為林連楷配偶,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為林連楷之子女
,林連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死亡結果,原告4人頓時遭遇
喪失親人之痛,均無法再共享配偶或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
堪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苦痛,是其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吳桂美自述國中畢業,原從事早
餐店工作,喪偶,現為家庭主婦等語,且其於111至112年間
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筆;林萑楨自述護專畢業,
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職為蛋糕工作坊門市部店長,其於1
10至112年間查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林幸慧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現為電銷服務專員,其於110至112年間查
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林繹頡自述碩士畢業
,未婚,擔任計程車司機,其於110至112年間查有薪資、利
息及營利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經原告4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綜合上情,
及原告4人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暨兩造身分、職業、地位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吳桂美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另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各請求100萬元
部分,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吳桂美主張因林連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得請求喪
葬費用3萬7,750元、扶養費用損失93萬7,712元及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合計297萬5,462元;林萑楨、林幸慧林繹
請求喪葬費用各3萬7,750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即每
人各103萬7,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非有
據,不應准許。 

 ㈦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業
如前述,其立法意旨為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諸如賠
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項
,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
避免重複,是民法第217條,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而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
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軌道門為單軌式軌道輪,以
電子開關或遙控器操作馬達轉動齒輪帶動齒條移動,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林連楷以徒手推動系爭
軌道門,非以電子或遙控器操作開關,極易致該門發生故障
之危險,若其能注意系爭軌道門右側導輪變形及欠缺右側輪
擋之情形,改以翻越系爭小門之方式,或改在場靜候被告其
他員工上班值勤再開啟系爭軌道門,將不至發生系爭軌道門
倒塌之意外,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系爭軌道門倒塌進而發
生系爭死亡結果,自屬違反自我保護義務而與有過失。從而
,除被告就系爭軌道門有右側導輪變形未即時維護、未設
右側輪擋,及未設立禁止人力移動之警告標示之管理缺失,
為系爭事故之間接原因外,林連楷疏未注意即以徒手方式移
動系爭軌道門,亦為肇事直接原因,其改以翻越系爭小門之
方式,或改在場靜候被告其他員工上班值勤,以策安全,乃
輕易可為之保令行舉,惟其選擇易生事故之危險行為,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林連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
,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故吳桂美得請求之金額為89
萬2,639元【計算式:297萬5,462元×(1-70%)=89萬2,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則各得請
求31萬1,325元【計算式:103萬7,750元×(1-70%)=31萬1,
325元】。
 ㈧又按,「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
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
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
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
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
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查,林連楷
系爭事故死亡,固與被告就系爭軌道門有右側導輪變形未即
時維護、未設置右側輪擋,及未設立禁止人力移動之警告標
示之管理缺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
生,另因系爭小門更換密碼鎖,而中天公司派遣林連楷至被
告處所執勤,卻未即時告知林連楷系爭小門更換後之密碼,
又未交接系爭軌道門之遙控器予林連楷,更未提供即時聯絡
管道,任由在場之林連楷徒手移動系爭軌道門,終致系爭事
故發生,應認林連楷之雇主即中天公司就此亦應負職業災害
之補償責任。而被告前開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中天公司所
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間,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本於個別之發
生原因,對原告4人各負賠償之義務,亦即其等給付彼此間
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上說明,倘其中一被告已就
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4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填
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而林連楷死亡後,原告4人協議
由吳桂美領取職業災害之喪葬津貼5個月計13萬2,890元,另
中天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支付林萑楨喪葬費13萬元,並於1
13年4月12日支付吳桂美88萬3,5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從而,經抵充後,吳桂美已無損害賠
償之餘額,不得再為請求(計算式:89萬2,639元-13萬2,89
0元-88萬3,578元=-12萬3,829元),而林萑楨則得請求18萬
1,325元(計算式:31萬1,325元-13萬元=18萬1,325元)、
幸慧林繹頡則各得請求31萬1,32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林萑楨
幸慧林繹頡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則其等併請求自114年1月13日國家賠償訴訟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114年2月18
日送達,見本院卷㈡第4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萑楨、林幸慧林繹頡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18萬1,325元、31萬1,32
5元、31萬1,325元,及均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吳桂美雖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因吳桂美已無損害賠償餘額可請求,
則吳桂美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林萑楨、林幸
慧、林繹頡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其等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其等之訴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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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