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36號
ILDV,113,輔宣,3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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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尹均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鴻


關 係 人 黃碧玲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關 係 人 黃譓
黃化彰
林錦英
黃美麗
陳𦏴蓁
黃佳玉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鴻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尹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尹均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
杰之表妹,黃鴻杰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因輕度智能不足、思
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黃鴻杰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
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輔助人職務同意
書及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
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
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時,黃鴻
意識清楚,可自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可自由回答等情,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經審驗黃鴻杰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3月19日北總蘇醫字第
1140500150號函覆,由精神科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略以:⒈黃員(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精神
狀態檢查於意識狀態清醒,外觀穿著略顯凌亂,態度合作,
注意力及持續力集中,情緒穩定,語言簡短回答,但對細節
多錯置或忘記;行為正常,無干擾或怪異行為,活力較低。
思考內容無顯著妄想,現實感不佳,思考形式與流程正常;
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均較差,無病識
感。會談及衡鑑過程,黃員整體情緒尚穩定,能隨話題內容
有適切情緒表現。發音尚清晰,音量適中、話量偏少,可理
解與表達日常對話,測驗指導需多次重複或示範操作方可理
解。配合度良好。⒉綜合衡鑑會談資料,測驗結果及行為觀
察,黃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FSIQ=69:VCI=66、PRI=86、W
MI=68、PSI=72),MMSE總分為17分,顯示有明顯認知功能
障礙。口語理解及表達、記憶功能與視覺動作協調發展明顯
落後,且溝通、社交等適應功能自幼至今與同齡所預期應有
能力表現有明顯落差,故評估黃員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
度智能障礙範圍。⒊鑑定結果:黃員年輕時即有智能障礙診
斷,因此兵役驗退,尚能從事工作25年。黃員於108年思覺
失調症發病,經兩次住院治療後又於康復之家安置。黃員
發病後工作能力顯著退化、日常事務功能退化,目前與親戚
同住,因溝通和理解能力不佳,僅能執行簡單的生活日常事
務,醫療就診、法律案件都仰賴家屬協助,個人自我照顧功
能草率。黃員此次心理測驗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範圍,
與目前的工作、日常事務功能相符。故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黃鴻杰現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黃鴻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離婚,父母均歿,女兒即關係 人黃佳玉則已遷出國外,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表妹, 已陳明願擔任黃鴻杰之輔助人,有其提出輔助人職務同意書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 、桃園市政府委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受 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及關係人黃碧玲黃譓洵等人並提出摘 要表、訪視評估報告及建議後,為進一步審酌受輔助宣告之 人黃鴻杰之輔助人選,以確保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利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訪視,調查總結報告略 以:⒈家事調查官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黃鴻杰)單獨訪 談時,聲請人等均無干擾之情事,觀其陳述過去黃碧玲照顧 其之經驗,較有全有全無之思考,多主張黃碧玲有不當對待 之情,且認為黃碧玲向法院提供之對話截圖,非其全名,便 推論黃碧玲有遠端監控其手機之情,其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足 。然而,黃鴻杰明確表達滿意現在之生活,並且信賴聲請人 為其處理生活大小事,另觀察聲請人等與黃鴻杰互動正向, 評估其目前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⒉聲請人有感於長輩們年 事已高,願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知悉此為一沉重之責任,希 望黃鴻杰持續與其五叔、五嬸同住,若後續失能程度需專人 照顧,方才考慮安置於機構,並待黃碧玲返還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後,協助以投保保險方式做理財規劃,倘財產用 罄,會尋求社福資源,關係人黃譓洵、黃美麗黃化彰及林 錦英均認同之;至於關係人黃碧玲,則因與應受輔助宣告之 人黃鴻杰有財產爭議,司法程序進行中,認有利益衝突而無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希冀由縣政府或係長女陳𦏴蓁與聲請人 共同擔任輔助人;黃碧玲之長女陳𦏴蓁則評估未來在行使同 意權上,若與聲請人共同為輔助人,可能延誤相關處置而不 利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希望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又其評估其與黃碧玲之量能,將黃鴻杰接回照顧之可能性低 ,且亦可能持續安排黃鴻杰於康復之家居住。⒊結論:綜合 上述,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 亦有親屬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併參酌黃碧玲過去照 顧模式衍生財產爭議,其長女亦擔憂共同擔任輔助人恐致照 顧處置延誤,因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較符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 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開庭 調查,除黃鴻杰之嬸嬸即關係人林錦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外,黃鴻杰之胞妹 即關係人黃碧玲叔叔即關係人黃化彰、姑姑即關係人黃美 麗等人均到庭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 輔助人。至黃鴻杰之胞妹即關係人黃譓洵、外甥女即關係人 陳𦏴蓁,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關係人黃譓 洵曾具狀聲明贊成聲請人羅尹均成為黃鴻杰之輔助宣告人等 語,而關係人陳𦏴蓁亦曾具狀表示關於黃鴻杰是否為輔助宣 告及由誰擔任輔助人一事,關係人陳𦏴蓁無意見,只期望輔 助人是出於真心好好照顧黃鴻杰等語,有渠等提出書狀或家 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此外,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於本院鑑 定及調查時均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則揭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有關尊重身心 障礙者自我決定權之意旨,在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 利益之情況下,其本人之意願及選擇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為黃鴻杰之表妹,受黃鴻杰所 信賴且為目前協助黃鴻杰處理事務之人,與其關係密切,並 具輔助黃鴻杰之意願,由聲請人擔任黃鴻杰之輔助人,應合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 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 羅尹均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鴻杰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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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